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孫幼英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王國棟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幼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踐行法定勘驗程序,亦未依法作成勘驗筆錄,並使上
訴人辨明證據證明力,逕以肉眼勘察、體驗,甚至相互比對卷內相關照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其採為論罪基礎之諸多書證,未區分其為書面陳述,
或屬於以文書物質之外觀存在為證據之物證,亦未調查、釐清或說明,致無從審斷適用法則之當否。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或
有視為同意為證據之情形,仍須審查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原審以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為由,認為適當。係混淆供述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任意性)及特別要件,或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問題;所稱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乙節,亦與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適用,不具關連性。原審未綜合審酌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依告訴人許寬哲、周瑜芳(下稱告訴人等)於第一審
之證述,認許寬哲所管理,由磚塊、水泥建成,以瓦片為屋頂之系爭建築物(下稱工作物或系爭工作物),乃構築於民國50年左右,組成結構均非可耐用達60年以上之建材;許寬哲並稱工作物一向供作農舍使用。依原判決所肯認之照片及蔡炎坤、陳福全之陳述,可見工作物周邊均為雜草,且有屋頂瓦片破損而有大面積之屋外光線透入、廁所處之屋頂有部分缺損而有落葉掉入室内、牆面破裂、欠缺門扇、支撐屋頂瓦片之木質橫樑傾斜脫落、木質簷板朽腐等情形,而屬從未有人居住、年久失修、早被廢置、欠缺門扇、屋頂缺損、無價值且不適人居之「農寮」。亦即,工作物之屋頂瓦片確有破損致屋外植物之樹葉掉入屋内,若刮大風或下雨,風雨勢必自屋頂瓦片破損處刮入或落入屋内,而難認可遮蔽風雨;又欠缺一般人生活所需之水電供給而難認適於吾人起居,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下稱建築物)之要件不合。
原審僅就其採認之現場照片,為片面、個別之觀察,既未究明、釐清上情,就該等照片呈現之整體客觀狀況,復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為不同之認定,並認上訴人整修屋頂之行為,成立毁壞他人建築物罪,自嫌率斷,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平面圖、估價單、對話紀錄、施工前勘
察現場之相關照片及修繕規劃草稿等諸多證物,並舉上訴人僱用之蔡炎坤、陳福全為證,以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確與事實相符;蕭萬居(本院按:工作物所在之里長)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蔡炎坤、陳福全清除塌陷之工作物之屋頂瓦片、加固該建築立柱強度及施作一可透光之屋頂等工作,係為顧及安全、衛生及整理現場之雜亂環境。上訴人亦已因工作物屋頂等之修繕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8,300元。亦即,上訴人住居於工作物對面,僅以小巷相隔,因現場設有圍籬,而其內環境髒亂、雜草叢生,不能阻絕鼠、蛇、蚊、蟲,確基於環境衛生、安全而鳩工修繕;若意在使屋頂損失其效用,只須支付拆除費用即可,何須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且現場工作物經上訴人修繕、整理後,不僅未喪失其效用,並已回復現代建物之內、外部效用。以上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毁壞他人建築物之動機、故意;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有利證據,卻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㈥陳福全與蔡炎坤之證述内容,大致上相符,原判決未予詳究
,而僅以其等間無關證述全貌之細節差異,及原審就卷內相關照片之勘驗結果(此部分未予上訴人辯論機會,亦未諭命前開證人陳述意見),遽謂陳福全於原審之證述與卷附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而予摒棄,於採證法則有違。
㈦原判決參酌○○市○○區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
場聯合稽查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據以認定工作物所在環境整潔。然會議紀錄所指環境整潔,實與一般通念所認知者不同。蓋主管機關公布「登革熱病媒蚊指數」定義,皆以有無病蚊蟲檢驗陽性為核心判準,若無驗出,即會以環境整潔作為紀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相互矛盾,而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原審在證據不足之下未調查相關證據即自行解讀「確實是環境整潔之菜園」,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㈧上訴人否認犯罪或對被訴犯罪之辯解,係行使憲法保障之訴
訟防禦權。原判決不應於科刑時列入考量,否則即屬對上述權利之侵害。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且工作物之價值微薄,上訴人除平白付出工程款40萬元外,尚付給告訴人等1,350,000元,可見告訴人等係「以刑逼民」、「獅子大開口」。況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非社會法益,上訴人既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尊重告訴人等表示諒解、請求從寬處理之意見。詎原審未詳求其情,認定成罪且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屬欠洽,其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上訴人人身自由傷害甚大,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無何裨益,殊非妥適。
㈨周瑜芳與上訴人提出者,均為現場照片,僅有拍照角度不同
,該等差異只須到場比對即明,並可釐清周瑜芳提出之照片是否為上訴人僱工到場「整理」前之現場之原貌,以及工作物是否係建築物。原審不採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蕭萬居提出之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行為前勘察現場之現場照片,亦有不同。蕭萬居於接受詰問時就現場之植栽狀況,閃爍其詞,並一再廻避問題原因。足見蕭萬居提供之照片價值有限,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行為前現場土地之原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相關函文亦不足以證明周瑜芳提出之照片即為110年10月間之現場之「原貌」。原審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自有未合。
㈩上訴人主張現場雜草叢生、屋損失修,與告訴人等之指述不
合,而有利害衝突,告訴人等並對上訴人提出高達500萬元之賠償請求,而有不實陳述之動機。原審無視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蔡炎坤、陳福全之證詞,均顯示工作物已無建築物功能之客觀事證,逕採無補強且欠缺憑信性之告訴人等之指述,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㈠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
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周瑜芳及蕭萬居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之相關現場照片,已經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係拍攝自現場,且無證據證明係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亦僅爭執其拍攝之時點,亦即是否為上訴人僱工於110年10月間勘察現場時之原貌;法律復無禁止周瑜芳及蕭萬居提出於法院之規定,則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作為論斷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否得為證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決定之;如屬非供述證據則無前述規定之適用,只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斷之基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情形,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使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並已敘明其理由,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認為其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得為證據,係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說明略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且原審據為認定事實之告訴人等、蔡炎坤、陳福全、蕭萬居、高志文(到場處理之員警)等人之陳述,已經第一審或原審法院傳喚到庭接受詰問,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餘書面證據包括○○市○○區公所之相關函文(含送達證書、租約變更登記表、地籍圖等)、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附件、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等相關書證,或屬公文書,且均非違法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原判決之說明雖較簡略,仍不能指為違法。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臺北
市大安區瑞安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之所有權,並知悉周瑜芳在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與00地號土地相連之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上、許寬哲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工作物),由其坐落之位置及其外觀可認並非為無主物,上訴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間之某日,僱工拆除工作物之屋頂,致使喪失其遮蔽、防護之效用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因系爭工作物呈毀棄損敗狀態而不適人居,上訴人擔心塌陷、幼童或外人誤闖,或成蛇鼠巢穴,而基於有利共有人之利益予以修繕,並無毀壞之故意或行為等各詞,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卷內相關之現場照片以及蔡炎坤、陳福全之陳述,應如何取捨,詳予論斷、說明外。有關系爭工作物何以係建築物,亦詳述其理由,略以:1.許寬哲證稱:我父親約60年前蓋來做農舍,由磚塊、水泥建成,屋頂是瓦片;父親過世後繼承到周瑜芳(本院按:許寬哲為周瑜芳之舅舅),我讓她做農舍使用,裡面有放一些農具,有隔間,有一個廁所,一個房間。案發前屋子都還很好,屋頂不會漏水,就算有漏,也是小小滴一下而已。2.周瑜芳證稱:農舍應該是我外公那時候就有了,農舍有屋頂,不會漏水,門窗是好的,平時可以休息或是放器具,裡面有廚房、廁所,有隔間,有休息的空間,我過去照顧農作物的時候,都有看農舍的狀況,有進去時也會稍微幫忙清潔裡面的環境。3.蕭萬居證稱:
糾紛發生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熱的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要去看它,大概3個月會去看一遍,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消毒時會一併消毒農舍。4.高志文證稱:110年11月7日我和另一位同事到現場後有全程錄影,看到的農舍沒有屋頂也沒有隔間;被告(上訴人)是從旁邊的門自己過來並說房子是我的。5.觀諸卷內照片,雖屋頂年代久遠,仍堪稱完整;蔡炎坤、陳福全施工前,工作物有屋頂,周有牆壁,足以蔽風雨,且通出入;其內雖有落葉,但並不髒亂;房屋廁所上方之屋頂雖有部分缺損而有落葉掉進地上但並非整個塌陷;屋頂缺損但無蔡炎坤所稱之塌陷;窗戶、窗框及玻璃完整,看不出來有如蔡炎坤所述之窗戶整個爛掉情形,並不影響遮風蔽雨之功能,整體而言仍適於人之起居。6.系爭工作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且未辦理登記,無須繳稅;但警方之密錄器卻顯示案發當天,上訴人曾表示房屋稅9萬多元是其繳交,有收據、有所有權狀、鐵皮圍籬也是其設置的,有25、30年了;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這建物是我的,因為在我的土地上」等語。顯見上訴人係試圖自圓其說,掩飾其原欲宣稱自己是工作物之所有人以免除毀損或侵占犯嫌。上訴人知悉系爭工作物為他人之物,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僱工拆除其屋頂,使重要部分遭毀壞,而無法遮蔽風雨,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自該當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所辯:為整理環境、修繕房屋云云,充其量僅係其行為之動機,並無法阻卻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之觀察、判斷所得,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就工作物及所在之土地無任何權源,其雖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該地面積20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達156人,上訴人僅取得192分之1之應有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6494號卷第115至189頁登記謄本),土地上更有耕地375租約。然比對卷內相關照片,可知上訴人僱工以「怪手」、「小山貓」整地,可謂「大興土木」,案發後,00地號土地僅存數棵樹木,其餘多為泥土(見同上偵卷第19、193至195、229至243頁照片;原審卷第117至120、135至142、167至182頁照片);工作物部分,已不存屋頂,其上改覆以浪板(見111年度偵字第527號卷第99至105頁照片;原審卷第121至132、197、233至242頁照片)。再對照00地號土地及工作物之周邊,均以金屬浪板圍繞,並可上鎖(見110年度偵字第36494號卷第229、231頁照片);上訴人僱工支出22萬餘元,以及上訴人所稱之規劃草稿上有「粗水泥地」之標註(見原審卷第151頁)等事實。可見上訴人所謂「整(清)理」、「修繕」縱無不實,應非為共有人或工作物所有人之利益而施作,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並認其所辯各情僅係行為之動機,不能阻卻故意(見原判決第14、15頁),尚非無據。上訴人毀壞建築物之事實,既經原審認定明確;上訴人勘驗現場之聲請,原判決認無必要,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證據調查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事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否認犯罪,因屬辯護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於個案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綜合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違悖罪責相當,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等用語,即謂係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關於本件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恣意整地剷除農作物、手打井、拆除屋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顯見其對他人權利之漠視,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但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16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亦已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狀,且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證明力判斷或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354條毀損罪名部分,上訴意旨雖多所爭執,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