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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上 訴 人 李昀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李昀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