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上 訴 人 劉啓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5、25600、3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㈣、㈤)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劉啓文不服原審關於事實欄㈠、㈣、㈤部分,維持第一
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⑴事實欄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法第41條】罪【一行為觸犯個資法第41條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⑵事實欄㈣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罪【一行為觸犯個資法第41條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⑶事實欄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上⑴至⑶及後述犯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個資法第41條、
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就事實欄㈠所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名及事實欄㈣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名(按:第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分別與各該次之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上開強制未遂、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查: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事實欄㈡、㈢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
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⑴事實欄㈡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⑵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及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⑴、⑵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核此等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㈢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