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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沈秉軒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秉軒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論處其犯乘機性交1罪刑、加重強制性交7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A女對於警

員之提問能夠順暢進行一問一答之對話,未見其對於性行為相關之詞彙表示無法理解之情形,且對性行為過程亦有相當之理解,可見A女對於性行為之具體內容及意涵,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又依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A女對於是否與上訴人性交行為,有自主決定權,並實際採取抗拒之具體行動。況依卷附上訴人與A女間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可知A女有與其他對象發生性行為,且對上訴人之指示、要求常有抗拒等情,尚非原判決所認之「不知要抗拒」或「不知能抗拒」情形。而上訴人與A女第一次相約發生性行為之旅館,係因A女要求該處離其住處較近、較方便,亦無原判決所認「將A女一人單獨誘至其所不熟悉之環境」。原判決上述認定,即與卷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㈡其於原審聲請法院就A女案發時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認知及同

意等各方面之能力,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由於上訴人與A女訊息對話紀錄及A女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對於鑑定內容至關重要。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稱有先就法院卷宗資料進行檢視及安排,然該報告內容卻未見隻字片語提及,顯有疏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因而於原審聲請補充鑑定,或命鑑定單位說明有將上述對話紀錄或筆錄、譯文等列入評估素材,並說明評估判斷之理由。乃原審未採,遽認該鑑定報告無辯護人所指之疏漏、違誤,駁回其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乘機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被害人A女、證人A母、(社工)陳若如之證詞,佐以A女身心障礙手冊、臉書對話紀錄、臺大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行為時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及A女指證上訴人謊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隱瞞已婚身分,誘使A女與之見面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且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片而持有,復以若不聽從其意思與之性交,則散布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先後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有心智缺陷之A女為性交得逞共7次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乘機性交及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因A女智能不足之狀況,自我保護能力實較常人低弱,導致其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對於性抗拒能力顯低於常人,而面對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權威身分(偽以醫師身分)、陌生環境、違反家人規範壓力等複雜性狀況下,自亦難認其對於上訴人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具有適當、完整之拒絕之能力,堪認A女於本件事發時,因智能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他人性交之情形,嗣上訴人又以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造成A女之心理壓力,致A女無法達成有效之性拒絕,致影響其性自主決定意思,乃屬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等旨綦詳,併對於上訴人所稱A女有性自主決定權,其2人係合意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等辯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矛盾之違法。又依卷內筆錄所載,原審依聲請勘驗A女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A女說話語速慢,回答簡短,句子會有停頓或不完整的情形,並於警詢時就所詢問題,有經警察重複詢問多次,始能回答,及回答不連貫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5頁),原判決亦已敘明A女於法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屢屢需要審判長、檢察官仔細解釋問題後方能瞭解、回答,足見A女溝通之言語表達與常人顯有不同,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在理解上亦有困難,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覺得她很怪,因為她都會重複同樣的話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堪認上訴人顯已透過與A女間之互動而知悉A女之陳述、表達能力與一般常人有所差別,又依臺大醫院就本件行為期間,A女之智能障礙情形,是否影響其就性方面之辨識、知悉能力低於一般人,而有顯著差異、是否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乙節之鑑定結果,A女關於性方面之知識、後果的理解、情境的判斷,可認與常人有顯著落差,其辨識、知悉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雖A女知悉某些抗拒性接觸之方法(例如不喜歡碰觸時,可以說不要、「鹹豬手拿開」),但內容並不夠周全,方式也受侷限,不夠成熟、也無法有實際之抵禦效果,是A女因智力不足之影響,雖具有部分抗拒之能力,但其抗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差異等情。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猶執A女在警詢及偵訊中關於性行為過程之陳述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人乘機性交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指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綦詳,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並敘明原審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參考之資料,業經原審以全卷(含上訴人與A女間之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送交,且經該院鑑定報告明載鑑定流程「就法院卷宗資料檢視」後擬定鑑定重點、細節,而本件有關A女之性方面相關能力,係基於對於A女進行魏氏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柯氏性格量表、心智理論測驗、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等為測驗後,就A女精神狀態為外觀檢查、判斷力測驗,並就性發展史、性知識確認、性辨識、法律規範辨識、抗拒能力、會談結果綜合判斷,其鑑定已臻明確,並無上訴人辯護人所指之疏漏、違誤,乃駁回該部分補充鑑定之聲請,並無不合,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經核前述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強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