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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5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上 訴 人 黃柏元(原名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李宜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1、23557號,106年度偵字第1527、1107、1108、2417、4088、9067、9383、1137

5、15710、29563、29732號,107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柏元、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下合稱上訴人4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均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蕭銘鋐洗錢罪刑,駁回檢察官<僅量刑部分>及蕭銘鋐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另如後述)。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4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並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取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其後段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嗣修正用語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規定,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係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規模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再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是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該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範,以防止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金融風險。故以訴求高額獲利誘引投資、或以高利息與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非法吸金規模擴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即愈為重大,均屬前開規定所規範與處罰之對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4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及其「卷證出處∕備註」欄所載證據、臺灣POG網站資料、PPT玩法說明翻拍照片及PPT資料、經理晉升表、轉帳資料與通訊軟體對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4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仿中國MMM國際互助平台,以高投資報酬率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而無具體投資計畫與投資標的,且資金來源僅為新進投資者交付之款項,並無其他實際營業獲利來源。而與中國籍系統商「LION HEART」於民國104年12月設立「臺灣POG互助會」網站(105年1月上線),在黃柏元開設之命理館及各地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從事非法吸收資金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運作方式為會員須繳500元入會費及至少3萬5,000元投資單位,不限單位及帳號,由系統配對匯款,20日後收款方確認,再發放P幣(1P=35元),按每日計息1%,7至10日內可回收約4萬2,000元,換算年利率逾10倍,並保證還本;且設有5階經理與3種獎金(推薦獎、動態經理註冊獎、靜態獎)制度,鼓勵層層招攬會員加入。嗣於105年5月起因資金不足,出現延遲配對;同年7月蕭銘鋐將其下線1,156帳號提前列為受幫助方優先回款,導致一般會員資金受阻。105年7月19日網站無預警關閉,累計會員帳號5萬5,192個,依附件二之一、附件三、附件六(轉入)等證據及交易明細紀錄,總計吸收資金10億4,201萬餘元。復詳敘本件係透過舉辦說明會、餐會,或利用會員各自人脈,未設任何限制,招攬投資人加入「臺灣POG互助會」,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依其說明資料,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因保本及優厚利息之約定而受吸引,難以抗拒,並輕忽或低估投資風險。此資金運作模式反覆循環,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屬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又「臺灣POG互助會」採雙軌制運作模式,除自行投入款項以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外,並設有具備為下線會員開通帳號權限之「經理」位階,依其在一定期間內之投資金額及招攬會員人數,分為5個階級及3種獎金制度,由電腦系統自動計算獎金數額,換算成P幣存入網站「錢包」。此制度係透過推薦新會員加入,層層發展下線,建立多層組織,擴大會員範圍及吸金規模。其獎金主要來源,係新會員所投入之資金,經先加入者分配後,再由後加入者承擔。此種運作誘使投資人加入後,積極招攬他人成為下線,以層層向下、向外擴展方式獲利,最終因資金不足而無法持續發放收益及獎金,致使計畫無以為繼,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再說明何以認定黃柏元負責聯繫中國系統商及決策、制定整體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分配認證碼,並推動會員招募;蕭銘鋐參與網站系統管理、運作技術及會員管理,收取並轉交「碼錢」,協助招募會員;蕭鵬瀚負責系統與技術支援,參與收取及轉交「碼錢」,並協助會員管理與推廣活動;王君如負責財務管理,包括收款、轉帳、發放認證碼,以及下線管理與推廣業務。上訴人4人均涉入該非法運作模式之核心事務,而與中國籍系統商「LION HEART」間,就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行為,依刑法共同正犯之原則,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非法吸金等行為,應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4人辯稱僅係單純之「資深玩家」,或僅借名與提供帳戶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係原審本於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並進行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4人之犯罪事實,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前述「雙軌制」方案內容中,所設之5階經理及3大獎金部分,認定為多層次傳銷制度(見原判決第3頁),並說明此部分係透過舊會員介紹招攬新會員,層層向下建立多層組織,推廣並擴大會員範圍及吸金規模;其獎金主要來源係新會員加入時投入之款項,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所獲得之合理市價,故認定係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投資人非法吸金(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既非僅因設有「必須舊會員推薦始能加入成為新會員」之限制,作為本件成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唯一理由,且即使除去該部分記載,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則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4人上訴意旨,徒稱本件運作方式與銀行法規範所禁止之吸收資金行為有所不同,相關款項皆由程式系統商隨機配對,直接轉帳,並未交付或集中匯入其等銀行帳戶;黃柏元、王君如另稱其等不具無條件給付會員利息之義務,且未限制須由舊會員推薦始得加入成為新會員,卷內亦無階層經理實際取得經理制度獎金之證明,與多層次傳銷行為不符;蕭銘鋐、蕭鵬瀚另主張其等並無控制大陸程式系統商配對之權力與能力,投資人基於投資意願,匯款至電腦配對帳戶,非交付予其二人,且原判決將投資者歷次投資金額納入計算,未審酌案發前10日之回收情形,且未說明其二人對犯罪所得逾一億元有主觀認識,或與黃柏元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欠缺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均係對原判決已充分論述之事項,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再行爭執,顯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關於蕭銘鋐洗錢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蕭銘鋐不服原判決,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敘述關於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僅泛謂其不服原審判決,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