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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5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上 訴 人 翁世澤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 訴 人 蔡誌崇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2、14553、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翁世澤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上訴人蔡誌崇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翁世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量刑(包括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蔡誌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量刑(包括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翁世澤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蔡誌崇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蔡誌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翁世澤、蔡誌崇(下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翁世澤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鈞隆(即本案工程得標施作廠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派駐金門海水淡化廠廠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梁家源(即國統公司董事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證稱之所以向其行賄,主要係為彼等公司自身利益等語,由此可知本案並非其主動要求賄賂,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其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且未充分評價,已有未洽。又其會犯洩漏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主要目的係為取信於莊鈞隆,以證明其確有向上級主管建議提高每日產水量,才會將自來水廠工務課之內部簽稿,以行動電話翻拍成照片,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莊鈞隆,此行為與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間,互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評價上應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詎原判決疏未察明,仍就上開2罪分論併罰,殊有可議。⒉其於簽稿中所建議之排水量,並未超出契約所約定之排水量,可責性較低,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已有不當,復未說明對其所宣告之刑,何以較行賄者之莊鈞隆及梁家源為重,亦有欠妥。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其非主動索賄,亦無事後刁難國統公司,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

㈡、蔡誌崇上訴意旨略以:⒈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係自民國108年5月始指派伊督導本案監造廠商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辦理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事宜,又伊與艾奕康公司計畫部員工黃啟南聯繫討論之内容,並非向艾奕康公司表達希望不要再為公文往返之職務上行為,更與減少列出國統公司營運缺失無關,原判決不察,完全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錯誤事實及理由,殊有可議。⒉伊已對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而非如第一審所認定的「僅坦承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有差異」等節,足徵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又伊已繳回犯罪所得,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容有未當等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具體個案情節互異,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各不相同,均無從相互比附援引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均為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其等行為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其等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並敘明上訴人等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何以皆無情堪憫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另敘明蔡誌崇所受宣告刑已逾越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諭知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或未宣告緩刑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於其等所犯之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如上述。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攸關論罪之罪數認定部分,上訴人等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就有關犯罪事實、證據、罪數等節,有漏未說明、調查,及認定罪數錯誤等語,因事涉犯罪事實有無、罪名及論罪之罪數認定判斷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程式,併應駁回。

乙、翁世澤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翁世澤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翁世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翁世澤關於上述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翁世澤猶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