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上 訴 人 A男(代號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A男(代號: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詳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合計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民國102年4月生,代號:BQ000-A111014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於其於110年11月間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其妹妹C女(107年7月生,代號:BQ000-A111014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是否在場一節,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致,有重大瑕疵;C女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拉其手觸碰他生殖器及上訴人有無摸其下體等情,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有明顯歧異。原判決以B女、C女之證述互相作為佐證其各自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係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證人E女(代號:BQ000-A111014D,係B女之班導師)、F女(
代號:BQ000-A111014E,係B女之輔導老師)有關其等在學校觀察B女之行為之證述,固為其等親自見聞,惟其2人與證人D女(代號:BQ000-A111014B,係B女及C女之母親)轉述其等聽聞自B女、C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係屬與B女、C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原判決未詳予敘明究採取E女、F女、D女之何等具體證述,用以佐證B女、C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採,僅泛稱「並足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為由,率認B女、C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可以採取,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C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想回永久屋(按指B女、C女之
祖父母住處)是因為叔公的關係,其會怕叔公,不想看到叔公等語,並非他人見聞C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心理或認知,非屬情況證據;D女證述C女至永久屋之情緒反應,既非見到上訴人而產生之情緒反應,難認與上訴人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均無從佐證C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實在。原判決遽採取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都在○○縣工作或生活,
除有被告持用之手機定位紀錄足以證明外,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雇主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26日至28日之班表雖為休假,實則係因下雨無法出工才於班表上記載休假,因雨停即須出工,上訴人在○○待命,沒有回○○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未返回○○,顯無B女、C女所指述之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證人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C女、D女、E女、F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關於上訴人於夜間以買糖果為由,將B女、C女帶領到永久屋後面的小巷後,先後拉B女、C女之手去觸碰上訴人的生殖器,並動手摸B女之下體、大腿、屁股、胸部及摸C女之下體,以及事後吩咐B女、C女不要告訴她們的父母等重要情節,B女、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B女、C女就其本身遭上訴人猥褻之過程所陳情節,固屬被害人之指述,然就同時在場之C女、B女有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係立於目擊證人之身分而為證述,當足以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之旨。是以,原判決係依憑C女之證述,作為B女所述被害經過之被害人指訴以外之補強證據;B女之證述,作為C女所述被害情節以外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可。至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對其為猥褻行為時,C女有無在場一節,曾回答「不是11月」、「忘記了」;C女對於上訴人有無拉其手觸碰他生殖器及上訴人有無摸其下體等節,曾回答「沒有」、「搖頭」及「未答」各等語。惟原判決斟酌B女、C女歷次證述,並以B女、C女於本件事發時,分別僅8歲、3歲,要求其等於事發後間隔相當時日,猶能確實記憶及敘述遭猥褻之時間及經過等一切細節,已屬強人所難。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因而採信B女、C女所證關於上訴人有猥褻犯行之證詞,屬其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據E女、F女及D女之證述,因B女於110年12月間,在學校有脫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異常行為,經班導師轉介輔導老師聯繫B女之母親D女,而D女同時發現年僅3歲之C女亦有換衣服希望關門,怕別人看見,以及回祖父母家會大哭吵著回家等異於以往之現象,乃詢問B女、C女,而經告知遭上訴人猥褻等情,可知本件之揭露,係在被動、偶然經學校通報B女有異常行為之情況下,因而查知之旨。可見原判決所援引E女、F女、D女之前揭證詞,並非與B女、C女(被害人)指證上訴人強制猥褻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之證述,並以之作為補強證據,而係用以佐證B女、C女所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情況證據。另C女係於回永久屋時,遭上訴人帶至後面巷道強制猥褻得逞,而D女證稱:嗣其等帶C女回永久屋時,C女一直哭說不要待在永久屋,且看著門,說要回家,還說會做惡夢等語,則係用以證明C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心理受影響之情緒反應,而此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所可能出現之懼怕反應,以及因過往經驗有心理陰影之負面情緒相符,同為C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之佐證資料。則關於上開事證,原判決或稱「並足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或稱「亦足為補強C女指述之情況證據」等語,應係用語未盡精準。而原判決據D女、E女、F女上述證述用以佐證B女、C女證述之憑信性,並經綜合判斷後,因認B女、C女之證述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認違反證據法則。
至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26日至28日之班表雖為休假,實則係因下雨無法出工才於班表上記載休假,因雨停即須出工,上訴人在○○待命,沒有回○○等語;上訴人持用之手機移動軌跡有出現在○○縣○○鎮之紀錄一節,原判決斟酌黃○○全部證述內容及卷附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話紀錄(含基地台位置)等其他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而原判決既已採取B女、C女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C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C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