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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詹富鈞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富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被害人即代號AB000-A110390之女子(民國7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對其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考量上訴人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暨上訴人已與A女調解成立,願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62萬5,265元(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清償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2萬5,265元),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餘款30萬元現金給A女,A女同意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小吃店工作,由父親給付每日薪水,未婚,無子女,因籌措本案調解金,有與父親去外面借錢,尚未清償完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至於「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僅犯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罪,且於案發後,將A女平安送回住處,未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何況犯後已竭盡所能,舉債與A女達成調解,並取得其原諒。而依「司法院妨害性自主罪量刑資訊系統」,類似本案之判決,其中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者有2件,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者有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8月,原審所量之刑,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所未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