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上 訴 人 林文濱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0、3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文濱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分論併罰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撤銷並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以上3人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上訴人如何逾越吳秀娟、吳志翔之授權範圍,擅自偽造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辦理各該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怡雯(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係間接正犯)之認定,詳為論述。針對吳秀娟、吳志翔如何僅應允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其2人之債權,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怡雯或其他處分,竟逾越授權範圍,決意為前述犯行,何以足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且前述事證已明,不論上訴人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上開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吳秀娟、吳志翔既同意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過戶必備文件,則本案房地相關移轉或設定登記,即應認在授權範圍,且上訴人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婚約關係之女友曾怡雯所有,係為避免自身信用不佳,致該房地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前述行使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私文書逾越授權範圍,而予論處,不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詞,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分論併罰,原審認有未當,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設定抵押借款詐欺取財)部分撤銷並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審認之理由,核與第一審判決相較,尚非屬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上訴意旨竟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又認此部分不法內涵已為前述論罪部分不法行為所涵蓋,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無非係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說明為指摘,難認係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不得執以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竊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三竊佔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竊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前述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