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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上 訴 人 陳佳貞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佳貞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