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上 訴 人即 第三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坤茂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陳瓊苓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邱名福 男民國49年2月21日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撤銷沒收判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撤沒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即第三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以其非因過失未參與該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財物之沒收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013號裁定撤銷該部分之沒收後,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之結果,認為紘琚公司雖與陳麗媛(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死亡)簽立合建協議書,約定由紘琚公司在陳麗媛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之土地興建住宅大樓(即天母紘琚建案),該建案房屋(含停車位)及土地則分由紘琚公司、陳麗媛出售(房地須併銷售同一購屋者)。惟陳麗媛乃上訴人即參與人邱名福之人頭,該建案實係紘琚公司代表人曹坤茂與邱名福共同投資,而由紘琚公司開發興建。被告2人於97年4月28日向紘琚公司及陳麗媛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即上開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43、44、45)所示之預售屋,係以其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繳納部分房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8,880萬元。檢察官發現上情,遂於100年4月24日發函扣押該等犯罪所得,經紘琚公司與檢察官協商,由紘琚公司及陳麗媛於100年8月1日分別將部分房屋價款7,963萬元、部分土地價款4,047萬元(合計1億2,010萬元)匯至檢察官指定之黃圓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即紘琚公司、陳麗媛仍分別保有部分房屋價款2,748萬元、部分土地價款4,122萬元)。而紘琚公司及陳麗媛已於100年7月15日解除與黃圓映、黃鎂銀間如附表所示預售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紘琚公司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對被告2人有共計2,7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惟紘琚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已知悉被告2人所給付之價金為犯罪所得,業經檢察官扣押,難認紘琚公司對該等違約金仍有善意而可受保護。至紘琚公司、陳麗媛已將上開房地出售,雖有支出如原判決附件編號3、4、7、8、12所示相關費用,然審酌因出售上開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均足供扣抵該等費用,而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是紘琚公司保留之2,748萬元及邱名福保留之4,122萬元均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對紘琚公司、邱名福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沒收宣告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其主文欄第1項對黃圓映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
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
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其中第3款為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得沒收該第三人財產(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而第1款、第2款則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挪移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而從這兩款反面來看,善意第三人以合法無瑕疵交易,付出相當對價從犯罪行為人取得的利得,即學說上所謂履行型,則不在沒收範圍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
㈢原判決關於對紘琚公司所保留之房屋價款2,748萬元諭知沒收
部分,其理由欄先載敘:紘琚公司因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房屋價金,經催告期滿仍未履行,除解約外,並依本案契約第20條第1項沒收違約金。另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確認紘琚公司對黃圓映、黃鎂銀依序有1,459萬元、1,289萬元(共計2,7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紘琚公司就該等違約金之取得,係依據其與被告2人間簽訂之本案契約而來,與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欠缺利得關連性,且因檢察官於100年4月25日即已發函予紘琚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扣押後,紘琚公司始於10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解約,此決定顯已考量其商業上之利益得失而為之決定,則其於解約時,既已知悉被告2人所給付之價金為黃圓映之犯罪所得,並業經檢察官扣押,即難認紘琚公司對該等違約金仍有善意而可受保護,自應就其所保留此部分房屋價金2,748萬元宣告沒收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25行至第18頁第24行)。似以紘琚公司明知所保留之部分房屋價款2,748萬元為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認其就該等違約金之取得非出於善意,而為沒收宣告,似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為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七、㈥之⒉復說明:紘琚公司所保留之2,748萬元,因紘琚公司已與被告2人解除本案契約,故被告2人前所交付之房屋價款已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關於此部分沒收之理由說明及法條依據,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且就該等違約金究係紘琚公司如何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審亦未詳加究明釐清,僅籠統謂紘琚公司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逕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容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紘琚公司、邱名福所分別保留而尚未匯
至黃圓映帳戶之2,748萬元、4,122萬元,因其等業已與被告2人解除本案契約,故被告2人前所交付之房屋「價款」、土地「價款」已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對上開價款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惟於主文欄第2項、第3項卻分別對於紘琚公司如附表所示「房屋」、邱名福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致其主文與理由之記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紘琚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邱名福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
主文第2項、第3項沒收、追徵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