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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9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上 訴 人 江淑貞

余奐君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淑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余奐君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檢察官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淑貞、余奐君(下稱上訴人2人)之量刑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一)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江淑貞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余奐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維持第一審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江淑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沒收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敘明上訴人2人所犯之罪,如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難認妥適等旨,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之量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與公平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又其他案件因具體個案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上訴人與本案之被害人有無達成和解,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尚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依據,自亦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189

號案件(下稱另案),被告廖采瑄等人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所受宣告刑之例,主張:其2人固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接受調查,然實際上同為被害人,所涉案情、事實與本案不同;原審未聚焦本案發生緣由、始末、其等之動機、實際上之作為可責性、銷售對象僅1人、被害人對於是否參與投資之自主性、所受損失之歸責原因、實際投入基金方案之次數僅有5次;另案被告,同樣因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銷售對象之人數及獲利金額,遠高於本案,然另案被告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月不等,甚至有受無條件緩刑宣告之情形;上訴人2人願意一次賠償被害人50萬元,已經雙方達成合意,並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續行調解,原審對此未予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㈠原判決關於江淑貞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就江淑貞於原審主張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半數返還許承豐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㈡江淑貞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詞,認定其

犯罪所得。然其已陳稱將犯罪所得之半數,以退佣方式歸還許承豐。退佣在一般招攬保險、基金之行業中,應屬常情。是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僅需本於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之證據法則,卷内既無證據佐證其確實保有全數犯罪所得,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卻將舉證責任歸由其承擔,並不適法等語。係就原審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行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