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競合犯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18條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至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Winston Lin」之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張英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陳紫焱、曹俊發、沈天騏、楊浩東(前開4人未據提起公訴,與「Winston Lin」、張英讚合稱共犯等)等人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外國公司非經登記不得在本國經營公司業務,以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未在我國登記之Live Perfect PTY.LTD(中文名:完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公司)名義,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間舉辦完美生活投資案之說明會,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宣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上訴人擔任講師介紹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共犯等或為行為之負責人、提供完美公司業務拓展之說明、共同講解投資方案,或負責出納業務,共同以未經在我國登記之完美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合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億2,996萬7,400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與張英讚之微信對話紀錄全文,張英讚表示上訴人
不得領取介紹投資人之動態獎金後即於105年10月13日將共同使用之帳號交付上訴人保管,且縱口頭交付上訴人保管帳號,上訴人亦未於此段期間領取任何獎金,甚至遲至完美公司倒閉後,於106年1月間張英讚始向上訴人提出將帳號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要約,但遭上訴人拒絕,亦即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張英讚之供述大致相符之論斷,與微信對話紀錄不符,可以證明張英讚意欲分散其法律責任,推諉卸責。又上訴人僅同意擔任講師,對下線楊詠婷、彭瑞明講述完美公司之投資方案。但從多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張英讚的下線也有多人曾上過上訴人的課程,如依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即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間某日同意加入合作。嗣於105年3月某日起,與張英讚分別向其等友人陳素蘭、彭瑞明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並鼓吹、遊說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等情,則上訴人與張英讚係分別招攬會員,則張英讚應自己向其下線介紹投資方案,而不是如證人張鳳娥、黃金月、林奕秀、葉姿妙、徐純惠、林芷璘等人所言,其等亦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加入投資,是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前述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英讚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共犯不利之陳述,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詢時供稱:104年間張英讚、陳紫焱告訴伊完美投資方案。105年3月到峇里島考察前,完美公司沒有召開說明會。105年6月後伊分享完美公司之方案等語,與證人張英讚於調詢、偵訊、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一開始就與上訴人合作,雙軌模式招攬投資人。於104年認識陳紫焱,陳紫焱告訴伊完美生活投資案。陳紫焱來臺時,伊就找過上訴人,大約在105年2月間,因上訴人本來就有辦公室,對旅遊也很專業,上訴人很會講課,希望與上訴人合作經營一個球,帳號是16020030,獎金是一人一半,上訴人也同意。伊與上訴人推薦人均是陳紫焱,伊與上訴人每個月不管是誰找的投資人比較多,都會一起去找曹俊發將XXXXXXXX號帳戶之分數兌現,再平分利潤等語大致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張英讚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同意共同以完美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而原判決所援引之證人陳素蘭之證詞及證人彭瑞明之證詞與上訴人有無與張英讚合作也無關聯,俱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張英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張英讚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各自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純屬憑空想像,並無任何卷內事證足佐。本案僅有共犯張英讚具分散風險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可佐。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原審已依其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加入完美公司並擔任講師,介紹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已與張英讚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並以上訴人與張英讚之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答辯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詞如何均無足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依上訴人與張英讚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與張英讚討論其共同使用之帳號應由何人保管以及得否領取動態獎金之事時,尚且提及「我們」、「我們加入」、「合併球」、「一人一半」、「一起共利」、「我專心在業務組織上」等詞,與張英讚所證:其找上訴人合作,發展組織對碰獎金,其與上訴人合作領到的獎金是平分,獎金是公司發的等語,經核並無不符。再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有完美1000、5000、1000
0、30000等4種投資方案,其設計有一定百分比之推薦獎金,並有下線形成雙軌時對碰可再領一定百分比之獎金,獎金復分動態、靜態,非輕易得以理解,既須開課由講師說明,當不能排除非上訴人招攬之下線亦出席上訴人講授之投資說明會,是除上訴人所招攬之黃瑞明、楊詠婷之外,張英讚或其他人所招攬之投資人,亦參加上訴人講授之說明會,核與原判決第10頁所載其認定:「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乃於105年2月間某日同意加入合作。嗣於105年3月間某日起,張英讚、被告即分別向其等友人陳素蘭、彭瑞明介紹完美生活投資案」事實,尚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率指為違法。
㈡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所指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除以張英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據外,尚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素蘭、張鳳娥、楊詠婷、彭瑞明、蔡金澄、劉宸志、溫麗娟、李梅、陳建華、林奕秀、曾文忠、葉姿妙、徐純惠、黃金月、林芷璘、林俊達、陳奕珮(原名陳庭瑀)、黃教文、宋桂英、周美月、邱子晏、徐瑞嬌、許倫彰(原名許豈昌)、謝鳳萍、鄭仙琴、許雅婷、謝沛潔、羅獻輝、高怡君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講課之照片以及其他附表二所列之證據為佐,原審並於判決書明白說明本案並非僅以張英讚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尚有補強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19至22列),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下稱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下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上訴部分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下稱違反公司法)罪名部分,既均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違反前開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違反公司法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