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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上 訴 人 曾世銘

王資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上 訴 人 陳智祈

卓柏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 訴 人 施信吉

賀帝宸

姜世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6、194號,111年度偵字第3593、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曾世銘、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賀帝宸、姜世騰7人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案,係於111年5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一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第一審犯罪事實欄一(曾世銘、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此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曾世銘發起、主持天道盟松山聯盟天世會犯罪組織(以下稱天世會),自任會長,並以○○市○○區○○路聚會所(地址詳卷,下稱長春路聚會所)作為組織成員之宿舍及平日聚會場所,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等均為成員,其等有如第一審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曾世銘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及論處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王資皓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陳智祈處有期徒刑8月;卓柏良處有期徒刑7月)。曾世銘、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陳智祈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智祈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曾世銘、王資皓、卓柏良部分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曾世銘、王資皓、卓柏良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王資皓上訴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王資皓固曾短暫參與犯罪組織,然參與期間

仍有正常穩定之工作,並未時常參與組織活動,參與之程度輕微。嗣後更竭盡所能脫離組織,並已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惟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若法院未認定有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縱未特予論列說明,亦難謂有何違法。王資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紀建廷等犯行,原判決斟酌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以其客觀上難認情節輕微,不符前述減免其刑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刑,縱未說明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王資皓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曾世銘、陳智祈、卓柏良上訴部分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㈡曾世銘、陳智祈、卓柏良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5月24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參、關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即第一審犯罪事實欄二,曾世銘、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4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紀建廷)部分

一、此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曾世銘、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等:(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曾世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3人均處有期徒刑10月);(二)共同犯傷害罪刑(曾世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3人均處有期徒刑10月)。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提起上訴;曾世銘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各犯行明確;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曾世銘各罪宣告之刑,並無不當,均予以維持,駁回曾世銘、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科刑部分亦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曾世銘上訴部分㈠傷害紀建廷部分⒈曾世銘上訴意旨略以:曾世銘被訴共同傷害紀建廷部分,除

紀建廷單方指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紀建廷所受傷害係曾世銘所為,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

⒉按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

下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之法院之審判範圍;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查曾世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判長闡明、確認後,曾世銘及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四第39頁)。亦即第一審認定曾世銘共同傷害紀建廷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5至6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判決。曾世銘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㈡私行拘禁紀建廷部分⒈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⒉曾世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

「全部」提起上訴,然就共同私行拘禁紀建廷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上訴部分㈠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上訴意旨略以:⒈紀建廷是否撤回傷害告訴部分⑴王資皓、卓柏良:

紀建廷究否明確表示「撤回傷害罪」乙節,攸關全體被告法條之適用及罪刑之判定。原審勘驗第一審111年6月22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結果,紀建廷確有明確表示對王資皓、卓柏良及部分被告撤回告訴之意,且未附加其他條件。就王資皓、卓柏良涉犯傷害罪部分,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卻逕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實有違誤。倘原審認王資皓、卓柏良此部分抗辯尚有證據待釐清,即應適時闡明令王資皓、卓柏良或其等辯護人聲請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職權傳訊紀建廷到場表明其真意。況紀建廷究有無撤回對王資皓、卓柏良之告訴之意,其稱欲撤回者究竟係指何人、何罪,屬對王資皓、卓柏良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刑法第302條部分,雖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然紀建廷與王資皓、卓柏良已成立調解,則其撤回對王資皓、卓柏良之告訴之意,是否表示其不再追究王資皓、卓柏良之責任等節,在在攸關王資皓、卓柏良之權益。原審僅命王資皓、卓柏良就紀建廷是否係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部分表示意見,卻未就法院認為「撤回告訴之範圍不明」乙節適時表明心證,致王資皓、卓柏良及辯護人未能就此部分進行辯論或聲請調查證據,防禦權有遭受突襲之嫌,更有礙憲法賦予刑事案件被告之聽審權。原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憲法第8條、第16條等法則,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⑵陳智祈:

①紀建廷於第一審111年6月22日當庭撤回對陳智祈之告訴,

原判決認紀建廷所述係以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曾世銘、劉桂良為條件,故不生撤回之效力等語,顯已悖離法條解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蓋依紀建廷所述,很顯然只是在擇定要撤告之「客體」有誰而已,究其性質乃屬一部撤告,並非附條件的撤回告訴;且是針對「犯罪事實」,本不以特定罪名為必要。紀建廷之真意,明顯是針對整起犯罪事實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就屬於告訴乃論罪性質之「傷害罪」當生撤回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一部撤告仍生撤告之效力,且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原審仍就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②111年6月22日當天開完庭後,除曾世銘、劉桂良外,紀建

廷已於同日與其餘被告達成調解,並明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五,即第一審卷四第327至328頁調解程序筆錄),故紀建廷於庭後所為,與其當庭陳述之意旨相符,可以肯定紀建廷有撤告的意思。原審忽略紀建廷事後調解成立之有力證據於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罪數部分⑴王資皓:

王資皓被訴私行拘禁及傷害二罪,檢察官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原判決卻分論併罰,有未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⑵卓柏良:

卓柏良對於第一審適用之法條、罪數之認定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意見。然原判決僅以紀建廷似未明確表示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為由,認卓柏良之上訴無理由,但未對卓柏良主張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部分為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⒊量刑部分

王資皓、卓柏良於第一審均已坦承犯罪,更與紀建廷成立調解,紀建廷就本案所受損害,同意不向王資皓、卓柏良請求損害賠償,且不追究王資皓、卓柏良本案之刑事責任。惟原判決就王資皓、卓柏良私行拘禁及傷害罪所量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0月,對照未達成調解且為累犯之曾世銘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顯有失衡,有違本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⒋緩刑部分:

王資皓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判決就王資皓請求宣告緩刑之理由,未置一詞,實有判決未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惟按:

⒈原審勘驗紀建廷於第一審111年6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後,

認紀建廷並無明確及肯定撤回傷害告訴之意,不生撤回告訴

效力,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卷內亦查無紀建廷撤回告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有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上訴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此部分,再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王資皓、卓柏良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對紀建廷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另起傷害犯意,利用原私行拘禁之狀態而為,應認係不同之二行為,而以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19頁)。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王資皓、卓柏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雖未說明王資皓、卓柏良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然第一審判決認為王資皓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王資皓雖以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及雙親,有穩定工作,且已主動脫離犯罪組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經審酌王資皓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固與其他被告有別,但王資皓所犯之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在此法定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王資皓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社會上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敘明王資皓、卓柏良與犯罪組織成員拘禁、恐嚇、強制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至屬不該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36至38頁)。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維持第一審之認定,可認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已裁量及之,並可見王資皓、卓柏良之犯罪肇因,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前述減輕其刑規定,自無濫用職權之違法。

⒋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王資皓、卓柏良此部分之量刑,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揭量刑事由外,並考量其等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紀建廷遭私行拘禁長達5日,自承受拘禁期間萌生自殺念頭,並受有傷害,可認其因遭私行拘禁而身心飽受折磨,以及王資皓、卓柏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及參與情節、已與紀建廷達成調解、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之徒刑(見第一審判決第37至38頁)。原審以第一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認為妥適,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經核,前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偏重,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曾世銘)之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王資皓、卓柏良就屬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王資皓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王資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參與天世會犯罪組織,且擔任副會長,又共同私行拘禁紀建廷長達數日之久,犯罪情節嚴重,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說明,曾世銘、王資皓、陳智祈、卓柏良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或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或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肆、關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二(即第一審犯罪事實欄四,施信吉、賀帝宸2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黃國建)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施信吉、賀帝宸之犯行明確,以施信吉、賀帝宸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黃國建和解,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施信吉、賀帝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施信吉處有期徒刑7月,賀帝宸處有期徒刑8月);以及共同犯傷害罪刑(施信吉處有期徒刑7月,賀帝宸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施信吉、賀帝宸上訴意旨略以:㈠施信吉部分⒈原判決主文並未認定施信吉為累犯,本案亦無累犯加重情節,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係違背法令。

⒉施信吉係因黃國建要求保護才駕車搭載,並非妨害黃國建之

自由。施信吉已與黃國建和解,黃國建亦表示不追究刑責,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㈡賀帝宸部分⒈黃國建於原審已明確證述當賀帝宸到現場時,對黃國建之傷

害行為已經結束,賀帝宸並未動手毆打黃國建或其他傷害行為。黃國建於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事實不明,自不能逕以黃國建第一審之證詞即對賀帝宸為不利之認定。

⒉楊祐嘉已敘明其於先前陳述與原審證述不一,係因先前是順

著黃國建的陳述而為,且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確實並沒有看到賀帝宸毆打黃國建。但原判決僅以時日已久,楊祐嘉記憶已經模糊為由,不採楊祐嘉於原審之證述,即為不利賀帝宸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施信吉於第一審與原審均證述賀帝宸並未動手毆打黃國建,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賀帝宸之證述,未置一詞,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賀帝宸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施信吉認罪及黃國建、共犯楊祐嘉之陳述,併同長春路聚會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賀帝宸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有與施信吉前往御宿汽車旅館(地址詳卷),進入旅館時,大家站著各自講話,其隨後就離開,並無出手毆打黃國建等語,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關於黃國建於原審翻異第一審所為不利賀帝宸之證述,係因黃國建私吞贓款而理虧在先,且已於原審與賀帝宸和解,而不可採信;楊祐嘉於原審之證詞,衡情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復清晰,不足為有利賀帝宸之認定;施信吉於原審關於賀帝宸並未進入夾娃娃機店(地址詳卷)之證詞,與黃國建於第一審之證述不符,亦無可採;原判決均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關於施信吉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施信吉本與黃國建無任何仇隙糾紛,僅因受楊祐嘉高額報酬之誘,而共同私行拘禁、傷害黃國建,對黃國建身心侵害程度非輕,惟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黃國建和解而取得諒解,兼衡黃國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受傷勢,以及施信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4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審酌施信吉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尚屬密接,就其犯行為整體之綜合評價,爰就施信吉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經核並無違誤。

又原審個案裁量結果,認施信吉所犯本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施信吉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係違背法令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施信吉、賀帝宸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伍、關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三(即第一審犯罪事實欄五,曾世銘、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賀帝宸、姜世騰6人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吳東旭)部分

一、此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曾世銘、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賀帝宸、姜世騰6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等:(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曾世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陳智祈、賀帝宸、姜世騰均處有期徒刑11月;卓柏良、施信吉均處有期徒刑10月);(二)共同犯傷害罪刑(曾世銘,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均處有期徒刑10月;賀帝宸、姜世騰均處有期徒刑11月)。曾世銘、卓柏良、賀帝宸、姜世騰(就其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陳智祈、施信吉、姜世騰(就其私行拘禁部分)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曾世銘、卓柏良、賀帝宸、姜世騰(關於傷害部分)各犯行明確;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智祈、施信吉、姜世騰(關於私行拘禁部分)各宣告之刑,並無不當,均予以維持,駁回曾世銘、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賀帝宸、姜世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科刑部分亦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曾世銘、賀帝宸、姜世騰上訴部分㈠曾世銘、賀帝宸、姜世騰上訴意旨略以:

⒈曾世銘部分:

曾世銘被訴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吳東旭部分,係由同案被告陳祐祥與楊祐嘉共謀執行,曾世銘至多係提供場所,法律上之評價應屬幫助性質。況陳祐祥於112年10月11日審理時,經公設辯護人詰問後,坦承此部分與曾世銘無關,原判決認定曾世銘共同犯罪,有違論理法則。

⒉賀帝宸部分:

⑴吳東旭縱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賀帝宸,然其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補強其證述。

⑵陳祐祥手機內之影片截圖,就吳東旭於廁所遭凌虐之過程,不見賀帝宸參與其中。

⑶施信吉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賀帝宸之陳述:吳東旭被打的過程

中,賀帝宸應該沒有在現場等語,原判決完全未置一詞,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姜世騰部分:

⑴吳東旭指訴楊祐嘉亦在場實際參與圍毆犯行,已與客觀事實不相吻合,足見吳東旭指述之真實性已見瑕疵而屬有疑。

⑵黃國建於第一審雖陳稱其有目擊姜世騰以拳頭毆打吳東旭。

惟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改稱姜世騰於案發當時回到長春路聚會所,並未上到該聚會所2樓現場而有出手毆打或腳踹吳東旭之舉措;核與陳祐祥歷來之陳述內容相符。因黃國建與姜世騰於案發前彼此並不熟識,平日亦絲毫無接觸往來,於原審所為證詞應無蓄意偏頗袒護。乃原判決未詳酌黃國建於原審所為有利姜世騰之證述,逕予論罪,與卷存客觀跡證明顯扞格,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⑶姜世騰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及須照護身心障礙之父親;主動要求法院安排調解,然因吳東旭始終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能達成調解,但姜世騰試圖彌補之積極善後處置與真誠努力仍值肯定。原審未就有利之量刑事由詳加斟酌,處刑結果遠逾於實務同類型案件之量刑,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曾世銘、賀帝宸、姜世騰3人與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吳東旭部分,係綜合卓柏良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佐以吳東旭、黃國建之證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7頁)。就曾世銘所辯:其僅是單純提供長春路聚會所供施信吉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無共同參與犯行,至多為幫助性質等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理由略以:曾世銘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天世會,自任會長,並以長春路聚會所作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宿舍及平日聚會場所;陳祐祥、陳智祈、蔡坤霖、卓柏良均為天世會之成員,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為曾世銘所是認;佐以吳東旭、黃鉦翔、陳智祈、蔡坤霖等人之證述,據以認定吳東旭係遭拘禁於長春路聚會所,並於拘禁期間遭曾世銘本人及其所屬犯罪組織成員輪番毆打,因認曾世銘所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合。又施信吉、黃國建之證詞,縱有賀帝宸、姜世騰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原審法院依憑吳東旭等之證述,並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既採取卓柏良、吳東旭、黃國建等之陳述作為賀帝宸、姜世騰犯罪之依據,自係摒棄與其他互不相符之歧異部分,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節性陳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曾世銘、賀帝宸、姜世騰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認第一審關於姜世騰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審酌吳東旭因遭姜世騰等人毆打受有嚴重傷勢;暨姜世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之分工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姜世騰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難認第一審判決就各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過重之情事(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相異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各不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姜世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說明,曾世銘、賀帝宸、姜世騰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三、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上訴部分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㈡陳智祈、卓柏良、施信吉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3年5月21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