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貴山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建宏律師陳明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4、1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林貴山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同種競合6罪,另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如何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及證據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承租○○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雙併共用樓梯間之○○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11號建物),前者開設小吃攤,後者開設清茶館,並於系爭建物南側之休息室擺設茶几放置電茶壺,應注意在電茶壺不使用之狀態下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在未使用電茶壺,電茶壺雖未放置於底座上,但其底座仍連結延長線通電之狀態下,未拔下底座插頭或關閉電源即逕行離開系爭建物,致電茶壺底座(下稱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電線短路後起火並延燒至其他建築物(下稱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分受重傷及受傷,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他物品燒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雖有以被告重大粗疏造成重大傷亡以及
鉅額之財物損失,情節甚鉅,加以被告迄今仍不正視己非,又未與各該被害人或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但查,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諉將責任推給他人,毫無反省及懺悔之意,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況本件火災造成6人死亡,侵害之生命法益至為重大,原判決上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本
鑑定書所載之研判意見,下稱鑑定意見)載明其鑑定之結果以被告因電器使用上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最有可能,無非以系爭茶壺底座未拔除其電源,則其電源線仍有微弱電流通過,屬通電狀態,又電源線因不明原因產生短路等情為據。然鑑定證人林如瑩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拆解系爭茶壺底座進行辨識等語,足見鑑定意見並未就茶壺未放置於系爭茶壺底座時,茶壺底座之電源線插頭未予拔除,究竟該電源線是否仍處於通電狀況之前提事實先予釐清,即為被告造成本件火災之判斷;且本來未處於通電之電源線路或電器設備,亦可能因其他起火點之延燒造成電線絕緣物損傷,致使異極導體接觸而通電,進而產生短路,所以單從系爭建物電箱內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之情形,也無從認定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在火災發生前必然處於通電狀態。另林如瑩明確證稱,其不能判斷電茶壺之電線燒熔為「原因痕」(即一次痕)或「結果痕」(即二次痕),則林如瑩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即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局長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之鑑定實務不同,其所為證述內容均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林如瑩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並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其理由前後矛盾或有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量刑部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復有以下理由未備之瑕疵:①林如瑩證稱:不能判斷電茶壺之電線燒熔為原因痕或結果痕
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曾提出相同型式之電茶壺,顯示在未放置電茶壺時,電茶壺之底座處於斷路狀態。依熱對流原理,倘系爭建物1樓為起火點,則其2樓必然受燒嚴重,但系爭建物2樓燃燒狀態並不嚴重,而且系爭建物之休息室附近之易燃物也完好;反之,11號建物之2樓燃燒狀態遠較系爭建物嚴重。另依11號2樓之冷氣風扇完好之狀態,佐以民眾拍攝之照片顯示11號2樓之室內起火,屋外並未燃燒,足見火源是從其內部而來,並非從外部延燒至2樓室內。另依目擊證人蔡侃佐、蔡宗軒之證詞,渠等係看到系爭建物與11號建物之共有樓梯間前面空地右側冰箱上方起火,當時並未看到系爭茶壺底座放置處上方之帆布有燃燒情形,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日系爭建物斜對面已有火光,但系爭茶壺底座放置處上方之帆布仍完好等情相符。另本件火災後東側木架上商品仍然完整,鑑定意見研判本件失火建物東、南側燒得比較嚴重,於經驗或常理上已有矛盾。因此本案起火點並不是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而是11號建物公用空地上方之成串電線,鑑定書之補充鑑定資料亦記載:「火勢係由9、11號公用樓梯門空地往樓梯間延燒」等旨即明,以上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
②電源線插在電源插座上而未關閉開關之行為比比皆是,例如
電冰箱、冷凍房、空調設備、保全設備等,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將系爭茶壺底座從電源插座上予以拔除再離開,與本件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未說明如何認定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林如瑩證稱現場證人所指之「爆炸聲」並非火災第一時間即
有的聲音,但依卷附資料,證人林佑倫是在案發當日之6時35分報案;證人蔡侃佐是在案發當日6時37分看到帆布燒起來報案,所以林佑倫才是第一個發現人,而且最接近案發地點之蔡宗軒也有聽到爆炸聲,自不能謂林佑倫、蔡宗軒聽到爆炸聲俱與起火點無關。另外林如瑩證稱:在監視器看到有電箱爆炸等語,亦與監視器沒有聲音,且無法拍攝到系爭建物或11號建物門口不符。至林佑倫指起火處在系爭建物編號5部分,但證人之位置根本看不到系爭建物之內部,該證述亦屬臆測。另黃傳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建物燒起來,但亦同時證稱:看不到系爭建物等語,則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又林佑倫、蔡宗軒於第一審證稱:其有聽到持續之短路聲直至消防隊來的時候都還有,而本案系爭建物旁之11號建物是老舊公寓,並隔成多間分租雅房,樓梯間有成串自臺灣電力公司供應電源之電表所接入或引出之交錯之線路,該電線平日處於風吹日曬之情況,且該成串之電線上方復有V型火流,空地上亦積有成堆熔燒之灰燼,此成串電線才極有可能是起火點。依一般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演,如果系爭茶壺底座是起火原因,則不可能如上開證人所言持續多次短路聲。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各情,何以俱不足採之理由,亦未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制定之「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十三「現場勘察」第(二)項「勘察步驟」第13款「其他原因之確認與判定」第(2)目「其他火源是否完全否定排除」之規定,說明有無排除其他可能火源。
④林如瑩於原審證稱:「…這燒起來只有披覆燃燒起來…」係指
「電線周圍塑膠絕緣」之披覆,然原判決誤認該披覆指「塑膠板及泡棉」等易燃物,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說明矛盾且不完備。
⑤退萬步言,倘本件火災起因是系爭建物用電不慎引起,原審
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明知環境惡劣」所指之具體事實為何,該等環境與本案因果關係為何,俱未見說明。另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春生之家屬即告訴人湯春蘭達成和解,且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被害人保護法給付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補償金達成清償協議,並提供不動產供臺北地檢署扣押查封,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開情節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⒊原判決有以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
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審理時聲請原審將扣案之電茶壺送
鑑定並傳喚廖茂為作證,原審已就系爭茶壺底座是否在未放置茶壺時會通電乙節函請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市售電茶壺廠牌、規格功能均不同,未便鑑定等旨函覆法院,但本案在已經確認電茶壺之廠牌、規格後,原審並未再次將同廠牌之電茶壺送鑑定。
②系爭建物放置電茶壺底座之茶几為鋁板,靠水泥牆面為距水
泥牆面約15公分之矽酸鈣板、靠廚房面為立面鋁板,另一側為透空空間。鑑定報告記載電茶壺附近有很多易燃物,與實際情況不符。又11號建物前方空地之上方原有塑膠天花板、隔熱泡棉,如11號建物前方空地起火,顯然可以迅速延燒至系爭建物。林如瑩於原審證稱該位置沒有可燃物,可從一旁磁磚完好看出來不是從11號建物前方空地開始延燒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所載之現場狀況係依據錯誤之還原現場情況為鑑定,且鑑定報告亦未完整採證火災發生時目擊證人證述,另本案可能有其他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而該可能性未被排除。補充鑑定報告就上開情形,亦未釋明澄清,復補充稱「火勢係9號1樓休息室北(內)側往南(外)側延燒」云云,與其所認定之火流延燒方向(即樓梯門前空地(外)往樓梯間(內)延燒),不相符合。就案發現場11號2樓門口之木椅是否發生「金原現象」等攸關本案起火處判斷之重要事項俱未予審酌,且並未以相同(相同性質、類別)物件比較受燒程度,原審在事實有疑之情形下未再予調查。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其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林如瑩於原審之證述、第一審勘驗報案錄音、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證人林佑倫、黃傳修於第一審之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勘察,就所得資料開會討論,由承辦人、股長、科長簽核而得之鑑定意見,係分別依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戶為系爭建物(含該建物之休息室),再依起火戶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戶之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復綜合起火處現場勘察結果,研判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系爭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林如瑩於原審證述鑑定之經過及其鑑定結論,俱有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認其論理過程,可以憑採。另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頁第23列至第19頁第16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無再另由其他機關或個人為鑑定之必要甚明(見原判決第19頁);另原判決亦已說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茶壺電源線之結果,該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存在通電痕(見原判決第9頁),且系爭茶壺底座業經燒燬,亦無從依證據資料確認其廠牌、型號,復舉出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電熱水壺使用說明書上記載有:「為確保安全,不使用本機時必須關機,以免發生意外,當使用者離開產品時,必須關機並將電源插頭拔下」等旨,用以說明被告之作為義務(見原判決第20頁),綜合原判決之前述論斷,原審未再為前述無益之調查,當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㈢再:
⒈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之資格,此與證據經合法調
查後應為如何之取捨,係屬二事,不得不辨。林如瑩以鑑定證人之身分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顯具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關於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案發時處於通電狀態,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詞,符合提出法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林如瑩之證述,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中就鑑定意見何以不研判11號建物前方空地位置為起火點,已於第一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看照片180的部分…左邊過去就是往11號方向磁磚都好好的,因為週邊沒有可燃物,這燒起來只有披覆燃燒起來,但是週邊沒有可燃物讓他繼續延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66頁),所指「披覆」雖未明指係何種物品之披覆,原判決依據林如瑩證詞之前後文意,認其所指「披覆」是指系爭建物、11號建物上面鐵製棚架上面舖設之物件,難謂該論斷與證據不相適合;況原審是否有將林如瑩所指「披覆」誤認為前述鐵製棚架上之物品,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系爭茶壺底座電源線為起火點之結論,按之無害瑕疵審查原則,亦難執原審誤認前開證人所指「披覆」之意,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判決亦已綜合鑑定意見、林如瑩之證詞,說明其認定本件火災排除其他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爐火烹調及被告所指之起火原因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19頁),與內政部消防署所制定之「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十三「現場勘察」第(二)項「勘察步驟」第13款「其他原因之確認與判定」第(2)目「其他火源是否完全否定排除」之規定,尚無不合。
⒉原判決復援引林如瑩之證詞說明: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中只能
做到通電痕之鑑定,係因過往所提出之原因痕、結果痕之檢測方法經認辨識率低,不符合鑑識科學鑑定規範的定量方法,目前並無任何鑑定方法被歐美國家實際應用在短路痕鑑別上,因而無法鑑定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之通電痕究為原因痕或結果痕,僅能鑑定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上有通電痕。且從鑑定書及林如瑩之證詞均可知,鑑定意見並非僅依憑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經鑑定有通電痕乙節,尚綜合現場狀況、監視器影像、關係人所述比對分析為綜合研判(見原判決第17、18頁),另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林如瑩已說明:正常使用注意的話,不會產生電弧熔斷的危險,任何電器產品的電源沒有拔掉都是一樣危險的,因為電冰箱要長時間使用,所以要一直插著,但要注意不要擠壓、插座要經常清理,以避免發生火災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7頁),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違反保證人之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該不作為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6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被告曾經在案發現場處理過幾次電表爆炸、燃燒之突發狀況,以及現場環境惡劣等情節所依憑之證據,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可言。
⒊依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處係小吃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
火延燒至南面窗戶及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再往11號2樓延燒(見鑑定書第23、24頁),是該「往11號2樓延燒」之記載顯然是指他處延燒至該樓梯間後再往上延燒至11號2樓,該記載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火災延燒之狀況,隨建物之構造、氣流之走向,以及易燃物擺放位置之不同而有不同,非可單以某處之燃燒狀況不嚴重,即認定該處臨近之地點並非起火點,或論斷火勢必定僅由單一方向延燒。又本案鑑定意見既依監視器畫面判斷有瞬間燃燒之情形,經研判是電線、電箱、電纜燃燒造成,且該瞬間燃燒之情形是在火苗出來之後才產生的,業經原判決援引林如瑩之證詞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則監視器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並不影響前開鑑定機關研判電箱是起火一段時間後才燃燒。而各目擊證人報案時間相近,不得單以報案之時間判斷鑑定意見研判之第一位目擊證人為蔡侃佐此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復難以原判決未逐一說明本件火災從起火點分別從何處延燒至何處等情,即謂其理由未備或理由矛盾。
㈣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本刑,且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然於科刑審酌時未再次說明何以認定現場環境惡劣,以及環境惡劣與本件火災之關係,然其於判決中已載明鑑定書記載「發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焦之老鼠屍體,顯示現場環境不佳」等旨,並論斷以:「環境惡劣會提高電線短路之風險」等旨(見原判決第8、21頁),自無庸再於科刑審酌時贅述此節。另科刑判決之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或理由之說明間雖然不相一致,然除去該部分之記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且該記載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者,按之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然經常作為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參考,然案經和解不必然作為寬減刑度之理由,況本案造成多人生命、財產損失,絕大多數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亦僅賠償附表一編號3之死者張春生之家屬(妹妹)新臺幣15萬元(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已分期償還完畢),相較於本案造成之龐大生命、財產損失而言,該和解並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之結果,是以原判決理由所敘審酌「未與各該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宥恕」情節,雖未盡周延,然按之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尚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判決業經審酌被害人或其家屬取得臺北地檢署之補償金,並說明此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縱未再進一步說明被告有無與臺北地檢署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及提供不動產查扣等旨,亦無科刑理由不備之可言。
五、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檢察官、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被告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另被告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名部分,既均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前述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名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被告對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陳報其已與大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欲再補提調解筆錄,本院尚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