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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上 訴 人 MAI THI KIM TUYET (中文名:麥氏金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MAI THI KIM TUYET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意見,惟仍爭取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於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達成和解,請求於達成和解後,斟酌准予判決上訴人緩刑5年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