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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許森榮

戴銀億

王毓琦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森榮、戴銀億、王毓琦3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森榮、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許森榮、戴銀億各4罪)、王毓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王毓琦1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許森榮、戴銀億及王毓琦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許森榮、戴銀億上訴意旨略稱: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已委請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清理廢棄物,然因屏東縣境內唯一之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崁頂焚化爐)因歲修之故,無法進行收受垃圾焚化作業,以致無法提出清運作業書,此為不可抗力事由,三裕公司另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函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先行處理屏東縣崁頂鄉頂安段12地號土地(即本案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雜草清除作業,亦未獲置理,足證其等確有積極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詢屏東縣政府有關崁頂焚化爐整修進度,原審未予調查,逕以其等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亦未實際清理本案廢棄物,認無函詢必要,駁回其等聲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王毓琦上訴意旨略稱:其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催促周豐智清除本件廢棄物,顯有悔意,又其支付予周豐智之清除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給付合法環保公司之清除費用,並非3萬元,請斟酌上情,及其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同一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之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緩刑,其願接受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附條件負擔。

參、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復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許森榮、戴銀億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說明許森榮、戴銀億自原審收案時起至辯論終結時止,已有1年時間可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然本案土地上廢棄物始終未獲清理,且經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案被告周豐智(已判處罪刑確定)雖有於111年5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惟須補正相關資料,然並未依命補正,故無依許森榮、戴銀億聲請函詢崁頂焚化爐維修進度之必要等旨(見113年2月22日原判決第4頁),亦無違法可指。況本案發生於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並於同年8月即遭查獲,迄今已有4年之久,本案土地上廢棄物迄未清理,顯與崁頂焚化爐於特定時間之歲修並無必然關係;矧廢棄物之清理處置,亦不以特定焚化爐可接受與否為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有據;上訴意旨另指其等私下有函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先行處理本案土地上雜草清除作業乙情,縱令屬實,亦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同非可採。許森榮、戴銀億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毓琦為合法環保公司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不依許可文件清理類棄物,亦未為後續廢棄物之清理復原,並已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旨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見113年3月28日原判決第6頁),且王毓琦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進而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王毓琦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已經斟酌之事項,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執以上訴,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