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陳彩涓
鄭彣婕(原名鄭文筑)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彩涓、鄭彣婕(後者原名為鄭文筑,以上2人合稱上訴人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共同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同年月5日下午某時,以及同年月10日前某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接續在雲林縣「Y.S美妝門市」(地址詳卷)門口張貼載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包含告訴人李歡容、邱財興(下稱告訴人等)之姓名、任職單位、職銜等個人資料內容之公告,以此方式使經過該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等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及其等原審辯護人辯護各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9至27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利益,但仍須符合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當事人主觀上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從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及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來看,所指非財產上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得為擴張解釋,關於損害他人利益要件之解釋,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解釋所揭示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意旨(即真實惡意原則),以處罰具有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之真實惡意為限,否則將侵蝕言論自由之公益性質,而無理剝奪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上訴人等所為係為商店信譽先遭攻擊,為使自己或他人可得識別,增加所述之真實性與可受檢驗性,在一般人於日常生活或網路社會評價中俱屬常見,難認其非基於自衛、自辯,沒有意圖損害告訴人等名譽等人格權之真實惡意而揭露本案個資。又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係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領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本案不符合社會客觀合理期待,並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範圍,即無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可言,原判決對上訴人等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未尊重告訴人等資訊隱私權,以不符合誠信原則且非必要之方式揭露該等個人資料,已合致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上訴人等明知告訴人等之姓名、職業、職銜和其等與告訴人等之債權債務無關,且依上訴人等明知其等未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0年11月3日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執行名義所為查封,竟結合告訴人等前揭個人資料並記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等詞,復於告訴人等撕除後再次張貼,顯見其等主觀上並非單純公告暫停營業之意,尚存有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等工作職業之意圖,影響告訴人等之職業、商業誠信評價,使告訴人等之人格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告訴人等)之利益」之要件等旨,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並無前開但書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4頁),而告訴人等之姓名、職業及職銜亦非同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個人資料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而謂上訴人等所為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保護之法益為資訊自主權,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權不同,且前者侵害資訊自主權與否之判斷,也與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全然無涉。誹謗罪成立與否,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與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立與否,應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二者分屬不同概念,不容混淆。基此,上訴人等妨害名譽罪名不成立,不會影響其等行為是否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判斷,是本案尚無行為人是否主觀上基於「真實惡意」而利用他人個資之問題。
㈣隱私權之概念為身為人應有「不想讓他人知悉」及「不想讓
他人干擾」之尊嚴,該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於民法第195條亦列舉其為人格法益。隱私權所涵攝之態樣有個人於公共領域之空間隱私權、個人資訊不被任意公開之資訊隱私權、生活私領域之隱私權或秘密通訊之隱私權等。司法院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所作之第689號解釋理由以:「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等旨,說明跟追他人之新聞從業人員是否侵犯他人之「空間隱私權」,應以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該不受侵擾之自由是合理可期待的為基準。然本案受保護者為資訊隱私權,尚未涉及公共場域之個人活動有無遭他人直接侵擾之問題。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利用告訴人等個人資料張貼附表一之公告,係基於損害上開2人之隱私權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5、16頁),並已就此部分說明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等張貼附表一之公告之前曾經詢問過律師確認沒有妨害名譽問題才張貼,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意圖乙節,如何均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至19頁),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