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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被 告 黃宥嘉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同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意圖損害其前配偶、前婆婆陳徐月娥、前大姑之利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參加東森電視財經台「這不是新聞」電視節目錄影時,經主持人詢問與前配偶結婚後,遲未懷孕一事,答稱:「就先生精子有問題我要怎麼懷孕啊!」等語,揭示其前配偶有寡弱精子症、弱精子症之病症,不法利用其前配偶醫療、病歷之個人資料。又在陳述經歷之婚姻問題時,指稱:「看到我這個前夫的書桌上有一張保單,它是10萬美金的保單,然後呢他的受益人,我是在結婚之後發現的,然後他的受益人是寫媽媽,陳徐月娥的名字」、「這個大姑她是住泰國,她常常會回台灣,回台灣就住在自己的娘家」,以此方式不法利用其前配偶之家庭,陳徐月娥之姓名及前大姑之住所、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於110年2月4日在東森電視財經台播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所指之人格權,主要係指隱私權。

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及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已明確揭示,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以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405號、662號解釋意旨,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決闡釋之意旨,自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被告於新聞媒體公開談論其前配偶之精子稀少,曾投保美金10萬元之人壽保險及受益人為其前配偶之母親陳徐月娥等情,係公開揭露其前配偶之「醫療」及「財務情況」及陳徐月娥之「姓名」及「財務情況」之個人資料,以對於其前配偶未將其列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受益人一事,表達不滿,顯有損害其前配偶及陳徐月娥之意圖。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率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背上述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㈡自然人之姓名及財務狀況,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一般個人資料。且此所謂自然人之姓名,法律並未限定須知名人士之姓名,始足當之。原判決以被告之前配偶母親陳徐月娥並非知名人士,一般人無法單憑姓名即得以連結、辨識等情,作為論斷之依據,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80號、第568號、第609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判決違背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

旨,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與此有關者,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觀諸立法理由謂「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等語,當係指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掌抽象違憲審查之職權範圍,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規定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抵觸憲法之「適用違憲」,舉凡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條文或所依憑之法理、原則,與憲法之明文規定或條文所蘊涵之法理、原則互相違背者,均屬之。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適用任何論處被告罪刑之條文,所適用之法條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規定,縱認尚包括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法條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顯然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而言。若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之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不在其列。

原判決以被告係依其個人學識而為推論及陳述「就先生(按被告之前配偶)精子有問題,我怎麼懷孕啊」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醫療單位取得其前配偶之病歷資料,縱與其前配偶之隱私相關,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被告係因有新聞媒體報導其貪圖前配偶財產一節,提出解釋及說明「看到我這個前夫的書桌上有一張保單,它是10萬美金的保單......他的受益人是寫媽媽,陳徐月娥的名字」等語,尚難認係出於損害其前配偶利益之意圖而為。至出席電視節目擔任來賓,或領有通告費,觀諸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前揭言論,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認檢察官所舉及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而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係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違憲之爭點,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闡述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可能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則對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點,亦即各該規定可能侵害之基本權利,所為說明;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是否違憲之爭點,闡釋該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均與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無直接關聯。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被告之前配偶母親陳徐月娥並非知名人士,一般人無法單憑姓名即得以連結、辨識等情,作為論斷之依據,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80號、第568號、第609號解釋意旨一節。惟原判決就此係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等犯罪構成要件,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係事實認定而非法律適用之事項,亦即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此部分所為指摘顯然誤解。又司法院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80號、第568號、第609號解釋,分別係針對考試法施行細則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不能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有關被保險人保留保險年資以5年為限規定;大學法施行細則關於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及該等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險人退保規定;勞工委員會就因傷病請領死亡給付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等情,所為論敘說明,同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不合,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