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翁祥鈞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8、4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翁祥鈞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6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業詳述其據。並非僅憑和解或賠償與否,及是否積極展現和解意願,為其量刑輕重或是否酌減之唯一論據。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雖因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全數達成和解,然上訴人仍積極聲請調解,原判決未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適用前述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過於苛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