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劉玉仁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3、2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玉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止,對外宣稱投資大陸地區雲南省○○縣○○村「祥潤商貿有限公司」開設之錳礦(下稱雲南錳礦)坑道有利可圖,並保證自出礦後次月起可獲利10%,而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方品捷等9人交付資金予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原本單獨投資雲南錳礦,然因資金不足,始尋覓方品捷等9人一同投資,並將伊與林天勇、吳東廷談妥之條件,介紹予方品捷等9人。而伊在所有投資人中之投資金額最多,但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獲利條件均相同;包含方品捷等9人投資款在內之款項亦均全數匯入由吳東廷指定之帳戶內;事前更曾與多位投資人一起前往雲南礦區勘查,並與林天勇、吳東廷會面。故伊僅係受方品捷等9人委託與林天勇、吳東廷處理投資事宜。況本件投資契約終止後,方品捷等9人係委任吳東廷處理後續退款事宜,足認方品捷等9人亦認伊並非為林天勇或吳東廷招攬投資,否則即無委託伊事後向吳東廷提出告訴之可能。本件伊亦為單純之投資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伊有罪之認定,殊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對外宣稱投資雲南錳礦,保證自出礦後次月起可獲利10%,而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方品捷等9人取得資金共計2,220萬元之自白,核與方品捷等9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投資協議書、礦山投資合作協議書、匯款憑證、上訴人簽發交予方品捷等9人之本票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方品捷等9人簽訂之「委託投資協議書」,其內容除約定有返還本金(即投資人有權利撤回所投全部資金,並可要求無償退還投資本金),並以每月發放高額紅利名義(即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10%紅利、報酬),向方品捷等9人收受資金,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投資行為。且其所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年利率高達120%,顯係以提供遠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高額紅利,吸引方品捷等9人加入以取得資金,所為自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上訴人收受資金後有無轉交予吳東廷,或有無實際投資於雲南錳礦,皆無礙於上訴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犯行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吳東廷告知投資雲南錳礦利潤很高,但因缺乏資金,始尋求方品捷等9人加入投資,投資前尚曾一起前往礦區考察無訛,投資款亦全數匯至吳東廷指定之帳戶內。伊為保障方品捷等9人權益,始依吳東廷、林天勇允諾之條件與方品捷等9人簽約,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