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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朱凱檡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凱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詞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