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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上 訴 人 程豐仁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詩經律師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進興代 理 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0、17

920、219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七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程豐仁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㈡⒉即附表七編號1至12所載事實,論處如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共12罪刑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其「事實」欄所載「附表三編號」⑴、⑵、⑶所示(附表七編號4、6、7部分僅附表三編號⑴、⑵),分別從一重論處程豐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33罪刑(除原判決事實一㈡⒉關於幫助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昌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外,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程豐仁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至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依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是謂「真實原則」,旨在藉此機制之建構,達到會計資訊之公開化與透明化,俾取信於大眾,以促進企業資本之形成及社會經濟之發展,進而維繫經濟交易活動之安全。從而,倘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等主體,明知尚未發生或已發生之事項,一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犯罪即已成立,亦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而會計憑證記入不實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一㈠與㈡⒉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程豐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8各1次、附表七編號1至3、5、8至12各3次、附表七編號4、6、7各2次,接續不實填載如該附表編號「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一、三所示會計憑證,依相異之納稅義務人與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別,認係本於不同犯罪計畫與目的,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又附表七所示各罪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與該公司向附表二(另詳後述)「發票來源企業人」欄所示天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豐立國際有限公司、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歐德企業有限公司、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不實會計憑證並非同一,且經原判決認定係由不同之納稅義務人(事實一㈡⒉為附表七所載之天逸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騏公司、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一㈡⒈為附表二之飛陽公司)持以申報,尚無就同一不實會計憑證論以數次犯行而有重複評價之情形。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不同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之罪數論斷有誤,核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仍不能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係採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因刑事訴訟制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避免被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所稱「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論斷較少之犯行次數或罪數、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改適用較重之罪名、增加應成立之罪數、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或上訴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原審判決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等情形而言。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飛陽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900所示統一發票,未區別交付對象即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僅按申報期間以2月為一期計算數罪(此部分論以12罪),是就罪數之論斷有誤,因而改論以附表七所示共33罪(見原判決第75頁)。依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原審因而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刑罰,並與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其他各罪諭知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尚無違法不當,雖未詳敘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規定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本件應不受會計憑證交付對象(納稅義務人)限制,一律依營業稅申報時間,按期別計算犯行次數,或稱附表二、三所載之統一發票涉及飛陽公司進項與銷項之會計憑證,飛陽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均不再細分對象及來源,並引用其他案件判決,指原判決之罪數計算有誤;或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宣告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程豐仁共同犯附表五、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除附表七編號⒈⑵、⒉⑵、⒊⑵、⒋⑴、⒌⑵、⒍⑴、⒎⑴、⒏⑵、⒐⑵、⒑⑵、⒒⑵、⒓⑵威騏公司部分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則此項幫助逃漏稅捐輕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附表六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附表八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程豐仁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程豐仁如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2罪刑,附表八編號1、2、4至11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共10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及檢察官就附表八編號1、2、4至11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八)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威騏公司部分之沒收判決,改判仍對威騏公司為相關沒收。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案件,且第一審及原審同認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程豐仁及威騏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