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陳彥勳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彥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開山刀殺害告訴人葉姵君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經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永和豆漿店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僅發現伊與告訴人在店內拉扯,並因告訴人搶奪伊手中之開山刀致雙方僵持不下,伊並無在豆漿店內再持刀攻擊或刺傷告訴人之犯行,且目擊證人鄭伊婷亦為相同之證述。告訴人固指伊持刀在豆漿店內砍傷其「左胸口接近鎖骨位置」,然告訴人所指該部分之傷勢,非但未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不相適合。詎原判決理由欄卻說明告訴人上開傷害即係伊持刀在豆漿店內所造成,顯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
㈡伊因受妄想及幻聽影響,認為必須採取更激烈方式,告訴人
始願說出傳染愛滋病實情,乃產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而扣案開山刀係伊平日置於車上防身之用,並非預謀為殺害告訴人所準備;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撕裂傷,並無任何穿刺傷,亦未傷及重要臟器;又告訴人逃至永和豆漿店後,伊即未繼續持刀攻擊。故伊雖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伊持刀殺害而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僅係基於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為之,原判決遽認伊本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採證認事殊屬可議。
㈢伊本件已坦承全部犯行,雖爭執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
意,亦屬防禦權之適法行使,不應認其仍否認部分犯行,而資為不利之量刑依據。況伊長年受妄想及幻聽之苦,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情形,在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雖持刀攻擊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無法回復之傷害結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足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復較其他類似案例為高,顯屬過重而非適當。
㈣原判決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年,然對於鑑定證人
黃國洋醫師認為可採取定期訪視、強制社區治療或一般社區治療至少1年以上之有利鑑定意見卻忽略不論,復未說明不採取其他社區治療方式及伊應接受長達4年監護處分之理由,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於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判決遽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年,同有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自111年4月間與告訴人分手後,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產生之妄想、幻聽等症狀影響,懷疑告訴人為性工作者,並以假身分與伊交往,伊因而遭傳染愛滋病,復聽到指示自己傷害告訴人的聲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車至臺北市南港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附近徘徊,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發現告訴人出現在「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尾隨在告訴人後方,再持刀接續朝告訴人之腹部、臉部及頸部揮砍,告訴人則以雙手握住刀刃奮力掙扎抵抗,並趁隙逃跑至附近「永和豆漿」店內,惟上訴人仍持刀追入,接續朝告訴人臉部、頸部揮擊,告訴人仍續行抵抗而僵持不下,直至警方據報趕至逮捕上訴人,始倖免於死,然告訴人仍因而受有左臉頰及左腹部撕裂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三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第二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手多處撕裂傷併第一指指動脈斷裂及第一、三、五指指神經斷裂及第一、二、三、四、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之犯行明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⑴告訴人指稱其「左胸口接近鎖骨位置」的傷口是因在永和豆漿店內倒地時遭上訴人刺傷等語,經綜合證人鄭伊婷指證上訴人持刀與告訴人在永和豆漿店內持續拉扯等語,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永和豆漿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認上訴人有持刀擺動,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復用力將告訴人拉往豆漿店內部之行為,前後時間接近30秒。暨第一審法院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結果,亦見上訴人以手壓住告訴人後腦勺而控制告訴人等情,堪認上訴人與告訴人在永和豆漿店內,並非僅有拉扯而爭奪上訴人手上開山刀而已,仍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之犯行。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分手後,因懷疑遭告訴人傳染愛滋病,為迫使告訴人說出實情,遂持鋒利之開山刀朝告訴人腹部、臉部及頸部之要害部位砍殺,致告訴人手腕部位之傷勢深可見骨,另其頸部之傷害則已見臉部皮下組織,且所持之開山刀刀尖部分復呈些許凹曲狀態,足見其用力甚猛。況上訴人見告訴人遭砍傷後以徒手直接握住刀刃奮力奪刀,及於倒地後仍掙扎抵抗,猶不罷手,又試圖壓制告訴人再持刀朝告訴人頭、臉部揮砍,復於告訴人趁隙逃至永和豆漿店內時,仍持刀追及並壓制告訴人頭部,幸警方及時趕至救出告訴人,始倖免於死,俱見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直接犯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諉稱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且伊當日在永和豆漿店內並未持刀繼續對告訴人攻擊云云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以及鄭伊婷雖證稱:上訴人在豆漿店內持刀對著告訴人脖子的方向,但沒有真的刺下去,告訴人抓著上訴人的手,雙方在僵持中等語,然鄭伊婷係先在外撥打電話報警,並未在第一時間進入店內察看,對於告訴人遭上訴人拖往店內最裡面的過程亦未全程目睹,尚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已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依原判決所引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告訴人有左胸口之撕裂傷,另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亦可見其左胸口接近鎖骨位置有傷口1處(見偵查卷第2宗第
12、18頁)。原判決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上訴人之殺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左胸口撕裂傷之傷害而有微疵,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應屬無害瑕疵,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未在永和豆漿內持刀傷害告訴人云云,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背景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尚屬有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持刀朝告訴人砍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尤以雙手手指多處肌腱、動脈或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迄仍有多處肌腱沾黏而影響其手部活動;告訴人並因而身心嚴重受創,難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上訴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超商前及豆漿店等公共場所持刀追殺告訴人,造成民眾恐慌,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殊非一般國民感情所能容許。且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其犯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本件之前有無犯罪紀錄,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例之量刑,遽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提出其於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始於113年4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憑證,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而未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111年2月18日修正後(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是法院對於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而判斷其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其主文允宜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原判決經綜合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以: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出現傷害他人命令的幻聽及現仍活躍的被害與關係妄想,且缺乏病識感、服藥遵囑性低、思考固著、欠缺對被害者的同情或同理,其社會支持度低、治療反應不佳,為避免再犯,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及鑑定證人黃國洋醫師陳稱:上訴人至少須接受穩定治療1年以上,必要時甚至須使用針劑,以確保藥物有完全注射到體內,而監護處分是最能確保上訴人用藥的方式,若上訴人未能穩定服藥,暴力犯罪率確實高於一般人等語,暨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不遵醫囑服藥,致病情發作屢伴隨有妄想與幻聽等症狀,縱因本案羈押數月,仍未能有效控制病情,且上訴人之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其能穩定用藥,因認上訴人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甚鉅,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經審酌上訴人上開情狀,及鑑定證人建議意見,依比例原則妥適衡量結果,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等旨,已詳細說明其採取拘束上訴人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係為有效達成使上訴人於接受穩定治療後順利復歸社會目的之理由綦詳。至於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而未依法條規定同時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檢察官日後如何執行,既仍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情形以決定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則原判決主文縱有漏載「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微疵,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上開監護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中,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第98條第1項及第87條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訴人之監護處分時,自須再衡量上訴人當時之各種情狀,依法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則上訴人究竟應執行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仍視上訴人未來病情改善情形而定,並非一律應施以監護4年。此與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時之病情衡量結果,認應施以監護4年,始足以使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回復正常,或雖未完全回復,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評估判斷無關,亦不能不辨。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未併諭知非拘束人身自由監護處分之方式,復無證據證明伊於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逕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開說明,顯屬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