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林忠義
徐忠孝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33、2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忠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含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忠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忠義犯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合計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忠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徐忠孝所處之刑(包括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忠孝明示此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徐忠孝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改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忠義部分: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令人無法甘服云云。㈡徐忠孝部分:
徐忠孝所竊取之臺灣扁柏體積不大,價值不高。且徐忠孝係臨時開車載送木頭,而非居於主導地位,有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認徐忠孝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㈠林忠義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徐忠孝以車輛載運遭竊取之臺灣扁柏,屬整體銷贓獲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部,且其行為次數並非單一,竊取之臺灣扁柏數量非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徐忠孝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林忠義之上訴意旨,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徐忠孝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林忠義、徐忠孝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惟仍須以其上訴係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判決僅林忠義、徐忠孝提起上訴,原審之參與人吳美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參與人王淑珍部分判決確定,業經原審送執行)。林忠義、徐忠孝之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吳美英之沒收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既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自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吳美英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