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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葉○瑋(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瑋(名字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二)所載,對當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民國93年7月生,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其餘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強制性交62罪,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甲女就有無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及上訴人與之為性交時有無戴保險套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亦曾稱是希望保護其母親,讓上訴人早日搬離,而謊稱有性侵害之事等語,甲女之陳述顯有誇大不實。檢察官依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起訴上訴人犯強制性交63次,經原判決認定僅有1次,可見甲女證述具有瑕疵,難以採信。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顯與甲女偵查時證稱上訴人以口交作為性侵方式不符。又奇美醫院回函表示,被害人遭強制猥褻亦可能於輔導過程出現流淚、情緒不穩等情況,自難以甲女之指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情摘要表(下稱案情摘要表)之記載,及甲女於輔導過程有流淚、情緒不穩之情況,推認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等語。

三、按(1)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3)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症狀。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介入性侵害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甲女及其母親、相關輔導及諮商人員等之證述、案情摘要表、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病情摘要及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甲女母親前男友,與甲女母親、甲女及甲女另3位妹妹共同居住於臺南市鯤鯓路甲女母親住處(下稱鯤鯓路住處),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至同年月25日為警至上址查獲中輟之甲女前某時,違反甲女意願,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1次。並說明:

1.甲女證述至其106年10月上開中輟經警查獲被安置前,上訴人仍有在鯤鯓路住處對之為生殖器進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及其該次因中輟為警查獲,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有向黃美玲或少年隊長提及戴保險套一事,但拒絕去醫院檢查等語,佐以上訴人供承,106年10月25日員警追輔中輟之甲女時,在鯤鯓路住處有與甲女同睡一室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可能在106年10月24日晚間至同年月25日,甲女為警在鯤鯓路住處查獲前某時,利用與甲女同睡一床之機會,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佐以:(1)當時受通知到場之輔導志工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甲女在甫為警查獲之輔導過程有流淚、情緒不穩定之情況,並曾脫口稱「我們都有用保險套」以避免懷孕,但拒絕去醫院檢查有無遭性侵之情形。(2)輔導甲女之社工蘇○○、心理師石○○(名字均詳卷)證稱,甲女因中輟為警查獲後一直否認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直至107年8月31日因甲女母親遭上訴人施暴,其擔心母親安危而將曾長期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性交等情告知石○○,因而查獲之過程。(3)蘇○○、石○○證稱,甲女在輔導過程中提及案件或家庭時,呈現不願提起之防衛態度,且經常持續哭泣數10分鐘等情,及甲女於奇美醫院鑑定時,面對與案情或兩性相關之問題時,亦會表現壓抑、迴避及擔憂之態度。(4)甲女所證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有部分犯行業據上訴人坦認屬實。上開證據均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2.觀之甲女一直以來均稱呼上訴人為「叔叔」,參以2人間往來之信件、Messenger訊息內容、甲女受侵害之年齡及其家庭狀況(上訴人兼甲女之家人及照顧者、甲女母親在事發後猶使上訴人與甲女共處一室)等情,足見甲女視上訴人為家人,因而不斷迴護上訴人,不願指訴上訴人之性侵行為,直至獲悉上訴人又對其母親施暴,才向石○○透露相關案情等情節,與常情並不相違。甲女所證多次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有部分因缺乏補強證據而難據以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而本次確有甲女因中輟經警查獲當日與上訴人同睡之情形,且有上開甲女自承性交時有戴保險套以免懷孕之情節,自難以甲女之前所證,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之情節,認為甲女指訴前後不一,而否定其全部證述之可信性。況奇美醫院函文雖稱,遭強制猥褻也會出現相同之創傷症狀等語,惟甲女出現創傷症狀之原因可能為單一或複數,各個原因間並無互斥關係,亦無從以上開函文認定甲女所遭受之侵害僅有強制猥褻。再以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僅憑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辯稱甲女所證前後不一、創傷症狀可能係遭強制猥褻所致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原判決已就卷內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上訴人強制性交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應認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就其所犯事實一之(一)所示強制猥褻甲女10次部分,應認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論其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10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強制猥褻37罪,先後經第一審、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於113年2月5日提出之上訴狀,及於同年2月1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均未敘及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