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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上 訴 人 陳 肯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因為玩生存遊戲,才會去撿拾本件扣案之10顆爆裂物,且其以為是鞭炮、爆竹之類的東西,不知道該物具有殺傷力等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鑑定證人黃崇榮於原審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10顆爆裂物(下稱扣案物),卷附鑑定書、扣案物及測試用紙箱炸碎等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罪事實,已記明理由。並載敘上訴人所持有之扣案物,並非市面上通常可以容易購買取得之爆竹煙火或蜂炮,更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列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專業爆竹煙火,縱然係自市售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但因已經獨立成為單顆可以使用,並再裝配有爆引(芯)以熱熔膠與點火頭固定連接,具有延遲或可以投擲引爆,且可以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而作為攻擊之用,且足以致人受傷害之爆裂物,已非屬一般爆竹煙火或專業爆竹煙火等旨,就何以認定扣案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剖析論述。復針對上訴人辯稱以為扣案物是鞭炮才會撿拾,不知道該物具有殺傷力,如何不足採信,已論斷明白,載認依鑑定結果,扣案物乃係自高空煙火球筒拆解取出之煙火球(彈)所改造而成,該爆裂物若未加裝爆引(芯)延時引爆,則一經點燃後立即會有爆炸之危險性;參以扣案物外觀顯與土製手榴彈之外觀相似,以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可分辨上開爆裂物之外觀與一般鞭炮或煙火迥異,自無可能甘冒生命、身體危險而任意撿拾,並置於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數日,其舉止如何與常情相悖;佐以依上訴人所自承,其主觀上亦知悉扣案物具有引爆炸之性質,可以用來做為防身之用等旨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既與卷內訴訟資料核無不合,並不悖乎證據法則。按槍砲或爆裂物有無殺傷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已敘明扣案物如何具有殺傷力之憑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本件扣案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並無如同槍、彈動能之客觀明確標準,原判決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下,僅以警察機關之鑑定即認定本件扣案物具備殺傷力,無異於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殺傷力」要件形成空白構成要件,有違憲法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若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僅以枝節性問題,或就同一證據再次聲請調查,因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有無,在判斷上不具關聯性,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黃崇榮之鑑定證言,足認本件扣案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於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憑,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該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稱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查扣案物確屬爆竹煙火之產品,以確認本案是否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