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被 告 黃千珊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被告黃千珊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係依證人鄭嘉和(原名鄭展和)於原審之證述,認被告簽發本案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前,已得鄭嘉和之概括授權;然鄭嘉和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本案本票係其簽發,對比其在偵查庭所為之簽名,亦可認本案本票上之「鄭展和」簽名非鄭嘉和所為。又鄭嘉和於偵查中與第一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尚共同扶養小孩,自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鄭嘉和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自較可採,原判決卻採認鄭嘉和於原審有利被告之證述,尚有違誤。
(二)告訴人林冠良於第一審證述本案本票係陳彩鳳交給伊抵充陳彩鳳積欠之債務;再證人梅景森與被告、鄭嘉和,就被告是否與鄭嘉和共同持本案本票前往借款等借款細節,前後證述並非一致,自有再傳喚告訴人、陳彩鳳、梅景森、鄭嘉和到庭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原判決未再行傳喚其等為調查,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三)鄭嘉和於第一審另證述其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之用途,並未包括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原判決以鄭嘉和已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即推認鄭嘉和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之事宜,包含簽發本案本票借款48萬元,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本案本票之犯罪,已依卷內資料,載敘其調查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依鄭嘉和、梅景森之證述,鄭嘉和與被告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5年1月離婚),自102年7月間,以鄭嘉和名義成立新高企業社,共同經營數位機上盒之裝設,鄭嘉和對外招攬及施工,被告則擔任會計負責調度及籌措所需資金,有資金週轉需求時,均由被告向被告之父(母)調頭寸,本案本票係被告因向梅景森借款而簽發及交付;被告與梅景森就本案本票究係被告與鄭嘉和一同或被告單獨至梅景森臺南處所借款所為陳述,雖有歧異,惟本案本票之簽發迄其等陳述之時間,相隔近8年,其等能否詳記借款細節,已非無疑,而梅景森、鄭嘉和均證述被告為維持公司營運不時對外貸款,以本案本票借款之目的亦是要支付員工薪資,且鄭嘉和當時為維持公司營運,已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並授權其全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再依鄭嘉和於第一審、原審及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和解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及鄭嘉和所簽和解契約書及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影本等證據,可認鄭嘉和因本票裁定而遭扣款,方否認借款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避免薪資遭連續扣款,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向梅景森借款時,應有經鄭嘉和概括授權無訛。鄭嘉和於原審及梅景森於第一審所為於被告有利之證述,可以採信,暨鄭嘉和於第一審所為未向梅景森借錢之不利被告陳述,不可採等旨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檢察官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陳彩鳳、梅景森、林冠良為調查(至鄭嘉和則已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詰問),而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陳彩鳳,因未到庭而表示捨棄傳喚之聲請,檢察官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傳喚陳彩鳳、梅景森、林冠良,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漫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