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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沈明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明賢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告訴人方繼國犯罪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告訴人邵榮瑞犯罪部分所為,論處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及於原審之部分供述,證人方繼國、邵榮瑞(下稱方繼國等2人)、林慧貞(收受方繼國等2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之證詞、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文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方繼國等2人所為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為證明力之判斷。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有將商品寄出予方繼國,及僅係忘記退款給邵榮瑞,並無詐欺犯行等語,亦逐一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卻使用其臉書帳號,在網路上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PS4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方繼國等2人誤信受騙而與之聯繫並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係看到他人貼文知悉有商品需求,始私訊對方而為交易,並無在臉書社團對公眾貼文販賣,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或仍執其確有買賣交易之真意等陳詞,爭執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為事實及適用罪名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稱:請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求學階段曾在特教班加強教育過,於言語行為上難免會有誤解等情,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能切題回答相關提問,於否認被訴犯行時復能詳為答辯,未見有何因身心障礙以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復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以是否因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係答稱「無」,並未提出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情,復經告以如符合法令規定者得聲請指定辯護人,上訴人除表示瞭解外,並無聲請指定辯護人或為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或為其他之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始提出「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主張其有身心障礙身分,有溝通、思考等障礙,僅未曾辦理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而請求變更(延後)宣判日。然上訴人既無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原審未依其所請或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說明,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