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上 訴 人 廖人立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108年度偵字第2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人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誣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維農、王俊傑(以上2人為王禮之子,與王禮合稱為王禮等3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管理部經理蕭美麟、會計人員施沛儀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因詐偽出售安磊公司股票等事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禮等3人於該案第二審更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5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並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股票,請求上訴人賠償王維農、王俊傑因受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之損害(移送民事庭後,已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損害賠償確定);上訴人為脫免前述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知附表一之匯款係王禮等3人為申購安磊公司股票而交付之部分股款,且附表二之安磊公司股票係王禮等3人支付對價後自安磊公司領得,若執以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並無訴訟詐欺可言;竟意圖使王禮等3人受刑事處分,於104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誣指:王禮等3人明知王維農、王俊傑以附表一之匯款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二股票之股金,係由王禮出資,且該股款已因王禮要求節稅而全數返還;竟持匯款單要求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交付附表二所示股票(上訴人指訴王禮等3人涉嫌詐取股票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處分書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處分不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復執前述股票,於上開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給付證券詐偽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欲藉此詐使法院誤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詞;而申告王禮等3人涉嫌訴訟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897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何以足認上訴人係意圖使王禮等3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申告等論據。關於王維農、王俊傑指證上情,如何與蕭美麟、施沛儀之證述及其他案內事證無違,且與上訴人坦認提起前述刑事告訴等部分說詞相符,足與相關證據相互利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佐以:㈠安磊公司股票由上訴人配偶胡文華保管,須經胡文華用印,方能領取交付投資人,若非確實收受王維農、王俊傑匯付股款,並經上訴人確認,王維農、王俊傑無從取得附表二所示安磊公司股票;且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與股票交割、完納稅捐之時間密接,足認係王維農、王俊傑繳納股款後,即交割股票並繳納稅捐,確有購買附表二所示安磊公司股票之事實;㈡上訴人明知安磊公司資本不實,且無矽晶礦開採權,亦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仍向王禮訛稱該公司具有矽晶礦開採權及經營高科技產業獲利之能力,且股票將上市成為新股王等不實情事,致王禮誤以為真而代王俊傑、王維農向上訴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各情,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刑,並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而王禮等3人與何秀月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王俊傑、王維農確因上訴人證券詐偽之侵權行為,受騙購買附表二所示安磊公司股票,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俊傑、王維農損害賠償確定。益見王維農、王俊傑提起民事訴訟,執前述股票請求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證券詐偽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訴訟詐欺;㈢上訴人對於王維農、王俊傑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安磊公司人員因而交付附表二所示股票之事,無從否認,僅泛言已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返還王禮等語;然又未收回匯款單或製作任何返還股款之相關憑據,顯與常理有悖;何況,以匯款單兌換安磊公司股票之流程,須經業務員、會計、副總等人員層層審核,始能發放,安磊公司亦聘設會計人員確認匯款單是否係繳納股款收入;從而上訴人所稱已依王禮節稅之要求,返還全額股款,不應發放股票予王禮等3人等詞,顯與該公司股票發放流程不符。經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明知王禮等3人並無訴訟詐欺情事,猶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自有誣告之犯意及使王禮等3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至8頁)。此外,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除對證人蔡新標所述未臻明確,及前後不一之說詞,如何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敘明所憑(見原判決第7至8頁)外;針對上訴人否認之辯詞,何以無可採取,亦說明其理由,略以:㈠縱王維農、王俊傑曾另以不動產與上訴人之配偶任代表人之公司交換安磊公司股票,亦與本案附表二所示股票之交易無涉,不能認與本案股票買賣有關;㈡各公司股務處理流程不一,發放股票後,是否必然收回匯款單,未可一概而論;至於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既係上訴人指派人員製作,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㈢附表一之匯款僅係購買附表二股票之部分股款,尚有他筆款項支付;且分次匯付後,始領取股票,亦與常情無違;並無上訴人所稱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兌換價值600萬元股票而違反常理之情形;至於王禮、何秀月夫婦匯付之其他資金,與本案股票並無關係,不能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將附表一之股款全數返還王禮;且無再行傳訊王維農、王俊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王維農、王俊傑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縱原判決未就相關事證逐一敘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甚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結果並無影響,亦無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上訴人係合理懷疑王禮等3人詐取安磊公司股票、執以提起民事訴訟,始行申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且已就此提出相關證據;王維農、王俊傑所述購買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資金來源,與事實不符,又查無其等填寫之認股聲請書為佐,難認屬實;依上訴人提出經覆簽鑑證之上訴人英文簽名等證據資料,已足認王維農、王俊傑取得附表一所示股票,係詐欺所得;至蕭美麟之證詞避重就輕,足以懷疑係蕭美麟與王禮等3人勾結盜領股票;而王禮等3人持94年8月之增資同意書,作為盜領本案股票之收據,但未匯款600萬至安磊公司現金增資專戶;原判決未釐清上述疑點,又未再次傳喚王維農、王俊傑,並於王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前詳加調查,亦未傳喚何秀月到庭對質並實施測謊;且未查明王維農、王俊傑具名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如何僅就上訴人誣告王禮等3人於103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涉嫌訴訟詐欺部分,提起公訴;起訴事實所載王禮等3人於93年間詐取股票各情,僅用以敘述上訴人申告訴訟詐欺所主張之理由,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並於事實欄記明其旨(見原判決第2、11至12頁,詐取股票部分並非本件誣告案件之起訴與審判範圍,亦無須另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意旨未正確理解本案起訴及原審審判之範圍,對於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泛言第一審將詐取股票部分列入審判範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已指摘及此,原判決仍予漠視,任意論斷,難以甘服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