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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上 訴 人 郭峻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峻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為之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亦無失輕或失重之不當,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僅因上訴人對成年人亦有性反應為由,未予詳查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遽而推論上訴人對未成年人並無罹患性遐思偏好之病理性特殊性癖,因而就本件3罪所為之量刑,均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8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已經從輕量刑等旨,業對於各項量刑輕重事項,詳予審酌並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之量刑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語,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