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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被 告 吳哲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吳哲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僅就此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以及諭知緩刑負擔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陳明其已將占用之土地(下稱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惟未檢附占用之土地已回復原狀之照片。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確實回復原狀,遽行認定占用之土地已經回復原狀,又忽略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清華未曾表示不予追究,率而對被告宣告緩刑,亦未諭知對告訴人損害賠償,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本件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規定,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將占用之土地上之水泥地、貨櫃屋清除以回復原狀,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有導正被告守法觀念,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之必要,而併諭知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旨,已詳予敘明宣告緩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又卷查,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1、137、139、141、145頁)顯示,占用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已刨除,其上放置之貨櫃屋已移除。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係指「尚發現有果樹、灌溉系統(水塔及水管)尚未移除、道路未恢復原狀」等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哲銘明知......就吳清華所有之前揭土地(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於山坡地內開挖。竟基於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山坡地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前揭鑑界之日期(指103年9月4日)後之不詳時間,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且於其上放置貨櫃屋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以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說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開挖道路、施設水塔、圍籬等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103年9月4日鑑界當日所攝照片,照片中確已有白色水塔、不鏽鋼水塔、道路及圍籬存在......無法排除出租000地號(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確曾告知被告錯誤之界址之可能,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開挖道路、設水塔及圍籬時,其主觀上係認在其承租之第000地號土地上所為,自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可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指栽種之果樹、設置之灌溉系統(水塔及水管)、道路均未移除回復原狀等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1、4頁),自難執此據以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而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希望被告移走東西將土地回復以及賠償我(新臺幣)7萬3423元」等語,惟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被告占用000地號土地,於其上放置貨櫃屋、新建土堤及灌溉系統設備、設置圍籬及堆置廢棄輪胎等,並未針對起訴書起訴被告於000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放置貨櫃屋,其究有無受有財產損害及具體金額若干,提出主張;嗣經原審合法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針對本件起訴範圍請求損害賠償及具體之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已就占用之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放置之貨櫃屋清除回復原狀,原判決未就所宣告之緩刑,併諭知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尚難逕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