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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上 訴 人 陳昭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昭烈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

㈡、㈢、㈣所載暨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2、3、4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既遂(編號2、4)、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編號3)共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審理等旨綦詳。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一罪二判;編號3部分,上訴人有到山上,但沒拿取任何東西,根本沒有未遂之罪等情。所述乃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

四、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民國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警察即有提示上訴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且就其各次犯行進一步詢問犯罪細節,故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主動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之紅檜及揹架前,警察即已對上訴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合理可疑的依據,而已發覺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理由,並記明所憑。上訴意旨主張編號2、4部分,上訴人係自動繳交揹架及紅檜,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