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上 訴 人 謝建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建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同意由不詳之人載運建築工程所生之廢棄砂石土方,至坐落○○縣○○鄉○○段84、8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之部分自白,及證人盧○堃、李○杰、鄧○瑲、陳○峯、彭○傑、許○哲、羅○忠、徐○盛、許○杰之證詞,再酌以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土地整理銷售委託授權書、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湖口鄉公所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勘查紀錄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新竹縣湖口鄉土地會勘及裁罰紀錄等全卷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運送三聯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並對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並說明:被告於第一審已坦承係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之期間,載運砂石土方堆置本案土地(見第一審卷第270頁),而卷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並不足採為上訴人所辯僅係於110年3月17日當日載運土石之認定,且本案土地於上訴人受託處理(即109年10月7日)前,原遭人傾倒之營建廢棄物的剩餘數量及有否依法清除等節,未據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自非審理範圍,而第一審判決就查獲經過之記載,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7日數日間同意堆置建築廢棄砂石土方,且本案土地前所遺留之廢棄物,是否係上訴人所為,尚有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所謂之「科刑辯論」,以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又科刑辯論前之「科刑資料」調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至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本件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已就「犯罪情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亦已提示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並曉諭上訴人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再詢問上訴人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及表示意見,有原審113年5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以下)。原審所踐行之量刑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就量刑事項未依刑法第57條所例示的各款事由,為「盤點存貨」之調查,而有違法云云,顯然並未依憑卷證,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