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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上 訴 人 何杰儒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何杰儒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明知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故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由卷內資料可知,甲女有多次離開汽車旅館又返回之情,最終係自行離開汽車旅館,可見上訴人於雙方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因甲女有反悔之舉動,使上訴人情緒不穩而為不當言語,與一般強迫、暴力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使心生畏懼之強制性交罪情形截然不同,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量刑過重之失當。且上訴人素無前科,僅係與他人交往中,一時失慮未能恪守法律而涉犯本案,上訴人已獲得教訓,不會再犯。上訴人目前雖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然甲女已因上訴人坦承犯行而獲補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因現行法規導致上訴人無法向地檢署繳納款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況,原判決僅因上訴人未獲得甲女父親諒解,即不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漏未審酌本件犯罪行為之過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係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金錢給付,係國家基於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並不因其有向加害人求償之機制而影響其給付行政之性質,該賠償金核發後,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者請求損害賠償,二者併行而不悖,加害人有無主動向國家繳付賠償金並不影響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填補損害之權益,更難據此認定被害人因此受修復而得以影響法院對加害人緩刑宣告與否之決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提出15萬元之賠償條件,但甲女父親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以及卷內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30萬元之資料,然究非上訴人支付之賠償等情,認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六、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