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被 告 阮天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而所稱判決違背判例(現指判決先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決先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而刑事妥速審判法對於前開案件之上訴限制係採嚴格法律審,故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該條第1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或形式上雖然敘明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天佑明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6顆(下稱扣案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扣案槍彈係員警於111年3月4日違法搜索取得,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結果,認定扣案槍彈及其衍生之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沒收扣案槍彈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援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所載「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賦予證據能力」等旨,以被告及同行友人林信志,係治安顧慮人口,且被告有襲警素行,執行搜索之員警如未及時查獲扣案槍彈,員警之生命即受有巨大危險,且員警搜索扣押槍彈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渠等依法透過目視而得知被告持有警銬、警棍、開山刀及疑似有匕首、彈簧刀及黑色扁狀物兼以被告及同行者之異常反應等情,認有急迫情事而為搜索,有必然發現原則之適用。員警搜索程序上之瑕疵尚非重大,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維護社會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該保護之法益較被告之隱私權法益而言,顯然較為重大,原判決認扣案之槍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無證據能力,與上則判決先例有違。
四、惟,上開判決先例旨在說明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並宜以前述㈠至㈧等情狀衡酌考量,以決定有無證據能力,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如何適用之一般闡述,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在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扣案槍彈及時查獲之必要性、員警搜索程序上之瑕疵尚非嚴重、查獲槍彈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高於個人隱私權保護、本件有必然發現原則之適用各節,俱屬針對原審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之事實判斷,有違證據法則之指摘,雖非無見,惟因囿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所援引之前揭判決先例,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決先例,尚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