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上 訴 人 賴柏維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維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爆裂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證人李旺城、黃玖翔、羅慶峯、許智富、林柏宏、陳憲寬、曾雅鈴、黃寶田、黃義祥之證詞,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扣案火藥、點火裝置遙控器與接收器等物品、告訴人洪紹軒持有之手機及外套因爆裂物爆炸而毀損之照片等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自承曾挨告訴人陳建宏罵,做不好會被念一情,與陳建宏、曾雅鈴、羅慶峯、黃寶田、黃義祥所稱距案發2年多前,上訴人曾與陳建宏因工作關係發生口角相符,可見上訴人確有犯罪動機。另佐以上訴人案發後不願協助救助受傷之陳建宏,卻逕留現場長達1小時多、案發當日刻意騎乘機車到工地上班,與平常都跟同事一起搭乘交通車不同等異常舉止;警方在上訴人住處及宿舍查扣火藥、電池盒、乾電池等物,與案發現場所查扣的爆裂物殘跡雷同;以及在上訴人宿舍所扣得之點火裝置遙控器與爆炸現場殘留之接收器電波頻率相互匹配等情,可見本案爆裂物是上訴人製造,且經其遙控引爆,而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等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上訴人所辯其非為本件行為人如何俱無可採,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因案發2年多前之口角而起犯罪動機,復本前揭證據認定有犯罪動機之上訴人確是本件行為人,則原判決未為無益說明部分證人並不清楚陳建宏是否曾與他人結怨等,自無違法可指。此外,原判決依查扣之火藥等物與案發現場所查扣的爆裂物殘跡雷同、查扣之點火裝置遙控器與爆炸現場殘留之接收器電波頻率又相互匹配一情,既足認定本案爆裂物是上訴人製造並經其遙控引爆,則原審未將爆炸殘跡之火藥鑑定是否與查扣之火藥相同、未說明上訴人為何不將點火裝置遙控器丟棄等贅為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羅慶峯、黃寶田……等人都曾說過陳建宏未曾與他人結怨;上訴人所述遭陳建宏罵過、做不好會被念,不能解讀為對陳建宏有所不滿;原審未調查爆炸殘跡之火藥鑑定是否與查扣之火藥相同、未說明上訴人為何不將點火裝置遙控器丟棄、不另確認是否是遙控引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予逕行適用,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合憲,並以第一審判決逕認該規定違憲不當,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事由(見原判決第3、19頁)。則原審既未因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應停止審判,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本件既有違憲爭議,原審法院未停止審判,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仍逕行判決,而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