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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被 告 蔡坤松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被 告 王坤龍

王綉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此所稱「判例」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者為限。該條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是關於該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第二審判決在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者為限,第二審判決以原判不當或違法而予撤銷,就該案件仍自為無罪之判決者,亦屬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該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復謂:「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係指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對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法律解釋之判例,並不包括僅係說明特定制度之旨趣或事實認定之原理原則,或僅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斷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坤松、王坤龍、王綉梅3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雖認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而予撤銷,惟仍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坤松於選舉期間,穿著印有候選人號碼之背心,主動送現金予其選舉區內有里長身分之王坤龍,自顯有要求其投票支持之意思,且觀諸王綉梅與蔡坤松之言詞內容,顯非王坤龍或王綉梅因需要買東西向蔡坤松借錢;王坤龍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縣○○鎮○○里里長,並非普通選民,更曾於造勢活動幫忙蔡坤松站台,甚至於選前之夜下跪請求群眾支持蔡坤松,是蔡坤松所為顯屬俗稱「綁樁」或「固樁」即尋求在地具相當民意基礎或人脈、能影響支持者投票意向之人支持之舉,新臺幣4萬元雖高於一般選舉賄選之行情,然以受賄者王坤龍之身分,並不為過,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並有違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等語。

五、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均未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等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又上訴意旨所引述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則係就證據證明力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非就具體事實所生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解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縱令屬實,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違法情形於同條第1項案件之審理,並無適用。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