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5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上 訴 人 李許桂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2號、111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許桂花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其夫李明家(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7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李明家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李明華(即告訴人)、郭玉蘭、李美璇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本票影本、會單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各犯行明確,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本件本票係偽造,仍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與李明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李明家於原審雖翻異前陳,改稱上訴人不知本案本票是偽造云云,惟何以認定係維護之詞,而仍採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不識字,並不知本票是何人開立,之前係為利訴訟經濟始認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