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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上 訴 人 黃珈熒原 審辯護 人兼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珈熒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因週轉不靈,遲未能如期返還投資款項及給付報酬予告訴人王羽茜、吳玉羚,為掩飾其詐欺犯行,始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塑造款項遭挪用而資金吃緊之情狀,拖延還款期限,因認上訴人對王羽茜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其涉嫌對吳玉羚詐欺取財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應論以數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謂其所犯本案偽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對上述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