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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上 訴 人 陳義明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義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之罪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均指原判決之附表或其編號〉1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虛構被害人陳立偉為借款利息之擔保人,又認定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是上訴人與洪金蓮重新彙算並書立借據後,虛構陳立偉為該筆借款本息之保證人,且同意以此擔保借款本息。則上訴人偽造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務與利息,均包含於附表二所示借據彙算所得之總借款金額範圍內,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係就相同借款本息所為擔保。上訴人偽造前述本票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係對於同一法益(均擔保相同借款與利息債務)所造成之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行為目的相同,自不能割裂為數行為分別評價,應認上訴人在客觀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偽造本票,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接續犯。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上訴人偽造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利益不同,而論以3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

㈡原判決已說明:洪金蓮在遺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後,要求上

訴人必須提供相同金額之擔保,上訴人乃承續先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始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考量上訴人就偽造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犯行,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出於擔保同一債務之單一目的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與上訴人其餘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發票時間相隔數月至1年不等,各次行為可以明顯區隔,犯罪被害人雖屬同一,惟所擔保之債權與利益仍有區別,可認上訴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罪數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接續偽造4張本票之主張如何不予採納,詳為指駁論述。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後,因遭洪金蓮催討借款利息,始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3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前不久,冒用陳立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再於105年4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4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前某日,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借款利息,乃向洪金蓮提議能否暫時停止計息,並在洪金蓮彙算借款本息之總額後,由上訴人冒用陳立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156萬6000元之本票,及冒用陳立偉名義為保證人,而偽造附表二之借據(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6頁)。足見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3、4之本票均事出突然,各係為因應洪金蓮在不同時空與情境下之擔保債權需求,先後冒用陳立偉名義完成共同發票行為,以致偽造本票之面額差異至鉅,其犯罪目的顯非一致,無從率認其係利用同一機會犯之;此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面額完全相同,上訴人純係出於遺失補給之目的,承續先前犯意而再予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尚屬有別。況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犯罪時間,相距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期即103年10月19日,已差距半年以上;與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相較,更間隔將近1年之久。依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認有何持續、緊密而不間斷實行,足以稀釋個別行為獨立性之情形,自無籠統論以一個接續行為之理。上訴人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詞,不當擴張接續犯概念至基於不同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另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下列各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又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在於當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以彰顯「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涵,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享有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上述情形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惟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上述類型案件,如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復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後,倘仍為有罪之諭知,此時已非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且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依據該解釋所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已於更審前之上訴第三審程序獲得滿足,自無不當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迨第二審法院始併為有罪判決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再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雖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漏未論究上訴人前述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然經第二審法院前次審理後,認此部分與業已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為有罪之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判決第7至8頁);上訴人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則原審法院更審結果,就上訴人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既仍為有罪之認定,並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8頁),參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就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指摘原判決另論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有所違誤,已有可議,難謂允洽。綜上,本件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已無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