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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5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被 告 陳𥛢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𥛢霖以其配偶徐利華名義向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並透過楊國隆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在民國97年11月18日,於徐利華與誠隆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其子「陳韋宏」(嗣改名陳瑞崧,下沿用原名)簽名,虛偽表彰陳韋宏願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持向裕融公司貸款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韋宏及裕融公司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依卷內裕融公司、誠隆公司函文及徐利華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契約實為徐利華(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誠隆公司(丙方)購買本件汽車,誠隆公司同意將車價債權讓與裕融公司(甲方),徐利華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債權讓與並以本件汽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之三方合約,即前述貸款及債權讓與之契約文件。陳韋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授權被告簽名,且有接到對保、照會之電話等情;核與徐利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90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證述陳韋宏有授權被告於契約上簽名,暨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契約是由其代簽陳韋宏姓名等語相符。且徐利華與陳韋宏於先前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執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有得到陳韋宏授權簽名(否認有在相關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至被告就系爭契約上之陳韋宏簽名是否為其簽署,供述雖有反覆;陳韋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語,然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尚不足為被告未獲陳韋宏同意而無權製作系爭契約之認定等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主張是受陳韋宏授權簽名,則陳韋宏否認有授權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非附和被告之詞,原判決未綜合全部證據而為判斷,切割認定陳韋宏所述乃附和被告辯詞而不足採,採證認事有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語。卷查,陳韋宏始終供稱有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簽名,復謂其未曾見過文件內容,也不知道是授權哪一張的簽名等語,卻在第一審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契約進行詰問時,否認有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與被告此前在偵查程序中否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辯詞相符。原判決基此說明陳韋宏在第一審否認授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證言,乃附和被告此前否認簽名之辯詞所為陳述,不足採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檢察官前開稱告訴人請求所提起上訴意旨及其他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