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上 訴 人 顏榮章自訴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自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顏榮章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林奉聖、賴科宏)分別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測量課課長,其等明知69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為空地且其上無建築物,並無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以建物共同牆壁中心與顏美玉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為界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第2次研商會議中,提案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甲、乙土地間經界物為界,並作成更正地籍線之結論,林奉聖、賴科宏再於110年2月19日利用不知情承辦人繪製地籍圖,將上揭「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甲、乙土地間之經界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致甲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且形狀由長方形變成梯形,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林奉聖、賴科宏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奉聖、賴科宏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奉聖、賴科宏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林奉聖、賴科宏明知歷經多起查核,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線與實情不符,仍於110年2月19日更正甲、乙土地間之地籍線,致甲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已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判決對林奉聖、賴科宏為無罪之判決,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及本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之法律見解等語。
四、惟查:㈠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係就土地登記規
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是否違憲之憲法爭議,闡述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符合母法意旨,對於人民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同規則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則逾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範圍,並牴觸同法第69條之規定,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有違等旨。亦即,前述解釋係就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關於「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2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第3項)」;及同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等權限授予規定,認為逾越前述土地法規定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69條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此與本案係關於以測量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登記之情形不同。且原審審理結果係認林奉聖、賴科宏主觀上無明知不實猶為登記之直接故意,而屬故意有無之認定,與是否違背前述解釋顯然無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該等解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未合。
㈡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先前選編之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是
在闡明刑法第213條「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罪構成要件,認為只須公務員登載內容之失真出於明知,無論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虛增或故減,均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觀諸前述判例之法律意見,係以公務員「明知」所登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前提,析論不問失真範圍係公文書之全部或一部、登載方法是就文書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均足當之。此與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林奉聖、賴科宏並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仍屬有別,非可率謂原判決已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就林奉聖、賴科宏是否有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等事實認定,再行爭論,難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其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質內容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重為事實上爭執,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