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上 訴 人 周祿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30331、37784號,111年度偵字第24986、2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維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告訴人陳大新)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周祿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維持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維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即告訴人王清龍)、附表三編號1所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告訴人許智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如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刑及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僅謂告訴人王清龍、許智雄已知悉上訴人已處於無資力狀態,仍願意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各犯行,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等語,而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究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