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上 訴 人 李宇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宇軒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1年3月(2罪)、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判決正本業已囑託其所在監所長官為送達,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57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合法送達翌日起計算20日,而至113年2月20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有上訴人所提前開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收件日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誤載為聲請抗告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逾期,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上訴人遭借提至高雄監獄,因監所內規定2個星期始能購物1次,及家人路途遙遠探視不易,導致狀紙取得困難,加上113年2月1日至20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致逾越法定上訴日期,懇請給予上訴人重新上訴之權利,以求自新之機會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