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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7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被 告 任泓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二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接續招募周宏、嚴士閔、游偉誠(以上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下游車手取款時之指揮者。嗣被告、周宏、嚴士閔、游偉誠、其他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先後佯裝為「榮總護理師」、「偵查隊陳國文」、「王課長」;最後並由被告佯裝「檢察官」,而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被害人紀卿雲,佯稱自稱「陳寶珠」之人在「榮總」要領取告訴人之心臟病就醫證明,告訴人涉嫌冒領勞保給付,且涉及老鼠會之刑事案件,告訴人疑似在中國銀行開戶流通資金,要將告訴人送辦,需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並將款項交予檢察官特助收取以供清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嗣被告以電話指示嚴士閔騎乘機車搭載由被告指示行動之游偉誠,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嚴士閔、游偉誠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因被告先前邀約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依其他上游指示之周宏育會合後,游偉誠與周宏2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由游偉誠操作傳真機收取其他集團成員所傳真來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游偉誠前往臺中市中陽公園,出面與告訴人碰面。在現場先由游偉誠將手機交予告訴人,讓被告親自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被告在電話中假冒檢察官要求告訴人將金錢交給現場之「檢察官特助」,告訴人因而將當日所提領現金42萬元交付予游偉誠,游偉誠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告訴人。游偉誠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給周宏,周宏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與嚴士閔會合後,再由嚴士閔騎乘機車搭載游偉誠返回○○市○區○○街之租屋處;游偉誠、嚴士閔與周宏隨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在○○市○區○○街○○○○樓門口前,將上開贓款交予姓名不詳成員,並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嚴士閔、周宏育、游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嚴士閔、游偉誠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於分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負責收水之周宏育,且於事發當晚一起向被告領取報酬等情,而嚴士閔、游偉誠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仍為一致供述,且均證稱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即係被告,似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至嚴士閔雖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非被告介紹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沒見過被告等語,似以其偵查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周宏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已多次參與詐欺犯行,記憶雖非無誤植可能,惟亦證稱係透過「何品賢」傳送被告之聯絡方式,與被告相約臺中公園見面,被告有向其說明大致上之工作內容等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參以周宏育復能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指出被告之外貌特徵等情,嚴士閔、周宏育、游偉誠並無以不實證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依告訴人之指訴,事發日確有數名機房手以不同身分與告訴人接續通話,被告持用2支手機,1支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對話,另外一支用以與游偉誠聯繫以下達指示,操作上似非不可能。縱然,告訴人未能指認被告乃本件打電話向其實施詐騙之人或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能否謂被告並非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之其他分工者,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將檢察官所提具有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分別評價,率以本件欠缺補強證據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之拘束。亦即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認有無錯誤可能性、是否能指出被告外貌特徵、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與其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經過、有無仇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原判決說明:嚴士閔、周宏育均證稱:其等係由臉書暱稱為

「莫在提」的被告招募、介紹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游偉誠亦證稱:其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與告訴人碰面時,交付由被告撥打之行動電話予告訴人接聽等情,且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所犯本件犯行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公訴意旨,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其等此部分自白及不利於被告的陳述,縱然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亦屬一致,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據全案卷證觀之,告訴人並未指訴與他通話之「檢察官」即是被告所假冒,則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難採為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指述被告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本件復查無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游偉誠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記錄,則游偉誠前開指證被告如何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的證述,即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雖自承其臉書暱稱為「莫在提」,被告手機內存有「莫在提(小莫)」之臉書畫面在卷,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臉書之暱稱確為「莫在提」。又周宏育描述被告的身形特徵,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之身高、刺青等節大致相符,亦只能證明周宏育曾見過被告,尚無從排除共犯間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可能性,自難以佐證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3人,指證被告是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的人等情,而有參與本件犯罪的陳述為真實。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本件前揭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等旨。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依告訴人之指訴,事發日有數名機房手以不同身分與告訴人接續通話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似可能持用2支手機,1支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對話,另一支用以與游偉誠聯繫下達指示,而以此方式參與本件犯行等節,係屬推測之詞,卷內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又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乃本件打電話向其實施詐術之人,或係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卷內除共犯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裝檢察官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以電話指示嚴士閔騎乘機車搭載由被告指示行動之游偉誠,前往臺中市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周宏育會合」及「游偉誠於中陽公園與告訴人碰面,在現場由游偉誠將手機交予告訴人,讓被告親自透過電話與告訴人溝通,被告在電話中假冒檢察官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給現場之檢察官特助(即游偉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共犯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之證詞前後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認有無錯誤可能性、是否能指出被告外貌特徵等節,僅為判斷其等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而被告與周宏育、嚴士閔、游偉誠等人有無仇怨糾葛等情,亦不足補強及擔保其等所述為真實可信。再者,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2頁),自難認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