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上 訴 人 郭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德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103年上訴人與林渭河訂立租約,104年未再簽立。上訴人唯恐林聖雄漲租太多,故先付林渭河2筆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105年林聖雄又立一租約漲租每月1,000元,上訴人亦每月如數付予林聖雄4,500元。

㈡林渭河保管之租屋契約是放在大廳抽屜內,平時大廳有2道鎖,承租人是無法進入。是林聖雄在林渭河保管的租約上偽造文書,上訴人被判9月有期徒刑是因林聖雄偽造而起。㈢上訴人前案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係於106年起訴,並已執行完畢,本案並非累犯。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載不實,上訴人並無變造租約行為。㈤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請指定律師代撰上訴狀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自99年間起承租之○○縣○○市○○路0段00巷00號四合院之右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每月租金為1,000元,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分別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持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詎為求翻案,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指林渭河自99年間起係以每月3,500元出租本案房間,林聖雄未得林渭河同意,擅自與上訴人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上訴人與林渭河原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復承同一誣告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就相同情節對林聖雄提出告訴,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係以每月租金3,500元向林渭河承租3個房間1間廁所、林聖雄變造105年至106年租賃契約、林聖雄並非四合院房屋所有人云云,以及所提自繪四合院位置圖、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100年7月1日證明書、舊房租契約原件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理由。並析述上訴人明知並無租金每月3,500元或4,500元之事,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並無懷疑或誤認,仍故違明知之事,虛構前述事實向上開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指林聖雄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使林聖雄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意圖,且有誣告之行為甚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㈣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案所處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誣告犯行,為累犯;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前案甫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誣告犯行,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加重其刑並無使上訴人承受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另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定,上訴意旨㈤請求本院指定律師代上訴人撰寫上訴理由,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為據,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