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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7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上 訴 人 黎小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黎小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查獲之雞肉絲、豬肉香腸(除各別記載名稱外,以下稱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自越南輸入,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收貨人地址填寫上訴人,即認係上訴人自越南輸入,違反證據裁判法則。㈡系爭貨物收貨人分別為「LY MAN YEN」、「HO HIEU TRUNG」,貨物名稱分別為「STFFED FOR PERSONAL」、「COSTUMES FITTED」,均非上訴人姓名及實際貨物名稱,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申報輸入;倘上訴人真要規避檢疫,為何還要留真實地址,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法為判斷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明知越南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禁止擅自輸入該國雞肉及豬肉製品,竟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4日,以航空貨運輸入產自越南之雞肉絲3包(淨重:15.3公斤)、豬肉香腸20包(淨重:3.5公斤)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析述:綜合案內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上派件資料記載系爭貨物收貨人地址「○○市○○區○○○路00號」,為上訴人工作之麵店地址,收貨人電話「09XXXXXXXX」,為上訴人申辦現仍使用之電話號碼,而上訴人111年12月4日警詢時自承仍在○○○路上址麵店工作,並衡酌貨物寄送若無法投遞,均係以所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聯繫等,認定查獲之系爭貨物確為上訴人自越南輸入臺灣;並說明收貨人之姓名雖與上訴人不同,惟如何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係外籍移工冒用其地址、電話云云,如何因上訴人對於有無幫人代收貨物、系爭貨物是否為其代收等情,先後供述不一,而認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