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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7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上 訴 人 簡薇玲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薇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清得於原審證稱:黃香瑾與呂光輝於民國99年間即已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黃香瑾為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才會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黃政雄空白支票,以擔保其尚未清償呂光輝之債務。嗣因黃香瑾遲未清償上開債務,又因黃聖發積欠地下錢莊利息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香瑾遂在其事先影印之黃政雄支票上填載金額500萬元,同時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作為證明等語。原判決未斟酌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以陳清得之說詞前後矛盾為由,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黃香瑾曾提出上訴人於「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

司)任職之名片,其上所載長浤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足認黃香瑾係撥打該門號恐嚇上訴人,而非檢察官所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黃香瑾自白書(即第二審上訴理由二狀〈以下僅記載附件編號〉附件8),亦記載黃香瑾於102年6月中旬撥打「0000000000」給上訴人。原判決僅憑檢察官所調取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未見黃香瑾於102年6月28、29日曾撥打該門號聯繫上訴人,及黃香瑾否認有打電話恐嚇上訴人等情,推認上訴人犯誣告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之門牌號碼○

○市○○區○○路000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360萬元,可見黃香瑾於99年7月間將本案房地過戶給簡曉育時,銀行估計本案房地之價值約為300萬元(即貸款金額)。而黃香瑾當時因在外積欠債務,經上訴人向長浤公司借得250萬元為黃香瑾代償,黃香瑾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共250萬元之4張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亦認定黃香瑾於99年7月間有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事實。足見黃香瑾係因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而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簡曉育,此與其持有黃政雄支票並無關聯。原判決僅憑黃香瑾提出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認定上訴人係於99年間在黃香瑾住處交付黃政雄之支票,以作為黃香瑾將本案房地過戶給簡曉育之擔保,自難招折服。

㈣依陳清得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件4」之自白

書,是黃香瑾在呂光輝住處寫的,當天黃香瑾還有寫「附件3」之見證書,均為呂光輝要求黃香瑾書寫。而黃香瑾曾於99年12月5日冒用「黃玉梅」名義以3500元標會,並開立黃玉梅名義之本票交給上訴人,以此方式詐領互助會款。嗣陳清得取得黃玉梅名義之本票後,因擔心黃香瑾拒絕支付,呂光輝才會要求黃香瑾在「附件4」之自白書上記載詐騙互助會款之經過,並由黃香瑾蓋印後交予陳清得留存。則黃香瑾前述冒標會款之時間,既在99年7月20日本案房地第1次過戶之後,足認黃香瑾所稱其印章交給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後就未取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呂光輝證稱「附件3」之文件內容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亦屬偽證。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逕以黃香瑾陳稱其印章在辦理房屋過戶時就交給上訴人,且上訴人遲未歸還等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黃香瑾前來借款時,並無拒收黃香瑾支票以致須由

黃聖發提供江春池名義之支票始能借款之情形。又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已說明「負債週轉資金表」係黃香瑾所書立,且江春池是因為自己需要錢,才會拿支票給黃聖發,非因黃香瑾積欠上訴人借款所以才將江春池之6張支票交給上訴人。則「負債週轉資金表」所載關於「江借」、「家弟借」(即黃聖發所借)之金額,是否匯入江春池之帳戶?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於102年9至11月間,曾經代陳清得匯款240萬元至江春

池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而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自102年11月至103年5月18日之間,則未匯入240萬元之利息至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利息給上訴人。足認江春池之6張支票借款金額共240萬元,為江春池與上訴人或陳清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鄧金紅(黃聖發同母異父之妹)於103年5月18日,雖交付7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前述6張支票交給鄧金紅;惟江春池仍欠上訴人165萬元,江春池並以其名義開立共165萬元之本票給呂光輝,再由陳清得收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黃聖發積欠之240萬元債務以75萬元和解乙情,亦有違誤。㈦江春池交給上訴人收執之6張支票,其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江春池之間,或是上訴人與黃香瑾之間,攸關上訴人有無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誣告犯行。而江春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事件,亦自承有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之帳戶內。原判決逕認本案不受民事庭之拘束,逕予駁回上訴人停止審判之聲請,於法有違。㈧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白書、見證書,及黃香瑾與江春

池開立之支票等文件,似由法院自行勘驗而認定其真偽;然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又未於審判期日就勘驗結果踐行調查程序,並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訴訟程序難認適法。關於前述文件上黃香瑾印文之真偽,攸關上訴人有無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如法院無法依勘驗方法判斷,亦可選任或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鑑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原審未予究明,率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㈨關於江春池曾拜託黃聖發拿支票給上訴人,據以向呂光輝、

陳清得借款240萬元等情,許守道均有所見聞。而上訴人亦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審聲請調查黃香瑾、江春池,以查明卷附相關文件是否為其等所製作?是否出於偽造?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許守道、黃香瑾、江春池及調查證據,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憑黃香瑾之指訴及無關本案犯罪事實之他案判決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02年6月30日、同年9月15日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分別對黃香瑾、黃聖發提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佐以黃香瑾、簡曉育、許守道、呂光輝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黃政雄支票,是我於99年間去黃香瑾家拜拜時遺失,當時我有請黃香瑾幫我看一下皮包,但上車以後我母親就發現我的皮包被打開,後來才知道支票不見了等語。惟上訴人竟表示其並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又延至102年6月30日始對黃香瑾提出告訴,均與常情有違。而黃香瑾於102年10月14日將黃政雄之支票交予許守道返還上訴人時,該張支票正本仍未填寫金額乙情,已經許守道證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此與上訴人提告時所稱黃香瑾在黃政雄支票上填寫300萬元或500萬元之金額加以偽造等情,尚有未合。⒉上訴人雖指稱黃香瑾於102年6月30日之前1、2日,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向上訴人恫稱須拿出500萬元贖回前述黃政雄之支票等情;惟觀諸卷附「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2年6月28日至29日間並無與黃香瑾所持用手機門號聯繫之情形。且上訴人就黃香瑾、黃聖發向其索求之金額究竟是800萬元或500萬元,及黃香瑾揚言在支票上填寫之金額為300萬元或50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可見上訴人指稱黃香瑾、黃聖發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罪嫌均屬虛構。⒊本案房地之100年地價稅、10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2年房屋稅,均為黃香瑾所繳納,且黃香瑾直到109年11月25日(即第一審審判期日)作證時,仍住在本案房地,可見黃香瑾並無將本案房地售予簡曉育之真意。尤其簡曉育對於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貸款總額及清償情形均含糊其詞,亦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不符。足徵黃香瑾證稱:黃政雄之支票是上訴人於99年間親自交給我,作為我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曉育之擔保等語,並非無據。⒋卷附黃香瑾自白書影本之製作日期為103年1月9日,上訴人竟於108年9月1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才提出,難認符合常情。且該份自白書記載:「我和家弟做錯了,我會改,請你不要跟檢察官說我有恐嚇你又偷拿你的支票,我就死定了」、「你就是太相信神明,才會給我騙,我寫的自白書全部真的」等語,不僅與黃香瑾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相反,且特別有利於上訴人,已有可疑;又因上訴人僅提出該份自白書之影本,致無從進行筆跡鑑定,尚難遽認該份文件屬實。況上訴人曾冒用黃香瑾名義製作不實之購屋訂金收據及遺失黃政雄支票之證明書,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上訴人所稱之黃政雄支票遺失情節不足採信。而黃香瑾係基於擔保之目的而持有黃政雄之支票,此與黃香瑾參加黃政雄於99年11月間所召募之互助會,並標得會款及簽發本票,及其直到101年或102年仍持續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分屬二事。自無從僅憑黃香瑾與上訴人間另有其他債務關係,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⒌陳清得於原審雖證稱:我與呂光輝於99年間曾前往黃香瑾住處,想要詢問黃香瑾積欠呂光輝之債務如何處理。黃香瑾當時有拿2張支票給呂光輝抵押,還說支票是向上訴人借的;呂光輝因為擔心會衍生糾紛而使自己遭到牽連,才會要求黃香瑾在見證書(即「附件3」)上簽寫「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等文字;至於記載「黃正雄2張支票屏東郵局遺失在○○市○○區○○路000號」之黃香瑾自白書(即「附件4」),也是黃香瑾在呂光輝那邊寫的,是跟「附件3」之見證書同一天寫的等語。惟黃香瑾已否認曾簽寫前述「附件3」見證書及「附件4」自白書,且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見證書,其上並無「99.12.19.呂家簽給陳清得(存)、黃樹桃印章我蓋的」之記載,何以事後須添加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文字?亦非無疑。尤其呂光輝於偵查中又稱:上開見證書是上訴人拿給我看的,內容也是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足見陳清得之證詞顯然不實。⒍上訴人所提出蓋有黃香瑾印文、簽名或捺印之文件上,均呈現在同一處密集蓋有多枚「黃香瑾」印文之特殊風格,有別於一般人通常之用印習慣;且文件內容均極具針對性地迎合上訴人之主張,並明顯不利於黃香瑾,而黃香瑾亦表示其並未書寫自白書或在前述文件上蓋印。再依黃香瑾、呂光輝之證詞及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可知黃香瑾曾因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而將其印章交給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印章歸還黃香瑾,難認上訴人所提文件上之印文、簽名或捺印均係黃香瑾所為,自無調取黃香瑾之銀行開戶印章或將前述文件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3、24至29頁)。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成立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誣告犯行,及上訴人所提「附件3」、「附件4」等文件與陳清得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其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黃香瑾係撥打門號「000000000

0」與上訴人聯繫,黃香瑾在電話中說她已經在支票上寫5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49號卷第39頁反面);檢察官並依上訴人所述,向電信業者調取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因而查知「0000000000」於上訴人所稱遭恐嚇之時間,並無與黃香瑾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有何聯繫(見他字第949號卷第50至56頁)。以上之門號資訊均為上訴人主動陳明,顯非出於檢察官之憑空推斷,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又黃香瑾雖曾提出長浤公司之名片,惟無證據證明黃香瑾曾撥打名片上之電話與上訴人聯繫,非可僅憑上訴人自己之說詞,即逕認黃香瑾係撥打長浤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向上訴人恐嚇。而上訴人所提「附件8」之黃香瑾自白書上,雖記載「我有在102年6月中打0000000000給簡薇玲拿500萬元贖回黃正雄票號0187794黃正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然觀諸該份文件之內容與用詞,或載敘「我先和家弟說好用影本填好500萬,叫家弟拿給地下錢莊;如果你可以借我500萬元,我就不填500萬」、「你就和黃玉梅本票和自白書給簡薇玲告我跟家弟詐欺、偽造、恐賀(應為「嚇」之誤)」等對於黃香瑾自己明顯不利之特殊情節;或在描述恐嚇經過時,刻意標明受話方電話為「0000000000」等迎合上訴人辯護方向之內容,甚為唐突,已與常情不符,尚難單以該份文件上留有「黃樹桃」之印文,即推認係黃香瑾所製作。又上訴人與黃香瑾間縱有借款債務尚待處理,惟其等如何約定債務清償之方式、金額或履行期間,事涉雙方協調結果及黃香瑾之償債能力,本無定則可循,尚難推論黃香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曉育,必係基於清償其向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為。況呂光輝於偵查中證稱:黃香瑾與上訴人是為了要讓本案房地可以貸到更多錢,所以才會用上訴人外孫女之名義買賣本案房地;而黃香瑾也有拿黃政雄之空白支票給我保管,其用意就是要作為賣本案房地的保障等語(見他字第8399號卷第66頁反面),與黃香瑾所述其何以取得黃政雄支票之原因事實,尚無不合。參諸呂光輝與上訴人、陳清得同為出借人之一方,又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怨隙,呂光輝應無刻意誣陷上訴人而出言迴護黃香瑾之動機,自難遽謂呂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至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係就上訴人與其夫許守道涉犯重利案件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裁定理由載敘有關上訴人曾為黃香瑾處理250萬元借款債務,及「負債週轉資金表」係由何人製作等情,旨在說明上訴人與許守道有無對黃香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見本院卷第203頁),無從據此推認黃香瑾將本案房地過戶給簡曉育與前揭欠款有何關聯。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亦即支票有不可替代性,不能以支票影本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黃香瑾既已將黃政雄之空白支票交予呂光輝,而不再占有該張支票,客觀上已無從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此時黃香瑾縱如上訴人所稱在黃政雄支票影本上填載500萬元,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何能作為擔保黃香瑾借款債務之用途?有關上訴人與黃香瑾間其他錯綜之金錢往來,不論係因借貸或合會關係所衍生,均難認與上訴人之本件誣告犯行有何實質關聯,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原判決認定黃香瑾取得黃政雄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曉育之擔保;上訴人明知該張黃政雄之支票係由其交予黃香瑾,猶虛捏不實而誣告黃香瑾、黃聖發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恐嚇等犯行;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誣告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自承其曾收受江春池之支票,又於103年6月11日向屏東地檢署指稱其遭黃聖發、江春池詐欺並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佐以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許守道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⒈依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江春池僅係將支票借給黃聖發使用,但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本件係因黃香瑾向上訴人借款後無力清償,上訴人又拒收黃香瑾之支票,黃聖發才會拿江春池名義之支票來處理黃香瑾之債務。況上訴人及許守道均表示並不認識江春池,許守道於偵查中復證稱:原先是黃香瑾向上訴人借240萬元,在101年以後,就由黃聖發出面承擔債務,黃聖發並向江春池「借票」以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黃聖發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上訴人亦從未與江春池聯繫還款事宜,足徵上訴人明知江春池並未向其借款。⒉卷附上訴人與鄧金紅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載明上訴人於103年5月18日收受鄧金紅所交付之75萬元後,已因和解而將江春池之6張支票正本交予鄧金紅等情,核與黃聖發、黃香瑾、江春池所述相符。上訴人在第一審雖提出「證物編號3」之文件,欲證明黃香瑾有將支票交給江春池,及江春池有借款240萬元之事實;惟黃香瑾已表明該份文件下方空白處之文字非其所書寫,印文也非黃香瑾所蓋,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明知江春池僅係出借支票供黃聖發使用,且江春池之支票正本已由鄧金紅取回,竟仍以江春池支票影本對黃聖發、江春池提出詐欺告訴,足認上訴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22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黃香瑾、黃聖發於第一審所述其等向上訴人借款及清償本息模式可知,若黃香瑾、黃聖發先前交給上訴人之支票即將屆期,且提出江春池名義簽發之另1張支票作為換票之用,此時上訴人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匯入該支票帳戶,所餘利息則由黃香瑾、黃聖發自行匯款至該帳戶補足差額(見第一審卷二第216、242頁審判筆錄);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黃聖發有交付發票人為江春池之48張支票給我,但黃聖發無法還款而跟公司協議,例如黃聖發拿江春池所開立30萬元的支票給我,黃聖發要還5萬元,此時公司會匯款給黃聖發25萬元,等於黃聖發已還5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5頁準備程序筆錄),尚屬無違。從而,上訴人縱有匯款至江春池之支票帳戶內,其目的無非在使即將到期之支票不致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從推論係江春池持支票向上訴人或陳清得借款。再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依卷附上訴人與鄧金紅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已敘明上訴人收受75萬元後,將江春池名義簽發之6張支票交予鄧金紅接收,此外別無上訴人仍得就票面金額與和解金之差額165萬元向江春池請求之相關註記(見他字第999號卷第45至4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就前揭支票所表彰之債務已與鄧金紅以75萬元和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上情,主張江春池曾向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65萬元,並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雖定有明文。然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之理念,民事判決就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判斷,並不當然拘束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且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停止,並非「應」停止;故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對於是否停止審判,本有斟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而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係江春池請求確認陳清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審理後,認定江春池與上訴人、呂光輝間並無借款之原因關係,且陳清得所提字據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記載有關江春池借款或「自己借自己還」等語均非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9至31行);而該判決有關江春池「自承確實有上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有款項』匯入原告(即江春池)之彰銀高雄分行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至16行),應係說明江春池坦言其帳戶內確實有如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記載之款項匯入,而非江春池自承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本人所匯,自不足以憑此認定江春池有向上訴人借款。準此,前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結果,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較為有利(上開民事事件已於114年6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33頁)。原審經審酌前述民事事件相關爭點與本件之關聯性後,認其審理之本案刑事案件不受民事庭之拘束,而可自行認定事實,無待民事判決確定,乃駁回上訴人停止審判之聲請(見原判決第2至3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往往涉及事實及法律爭議,其中有關

事實之爭議,乃依調查人證、被告、文書、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就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釐清。而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之內容,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如兇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文書,如以其客觀上一望即知之外在形式或用詞,憑為判斷之基礎,與見聞者之主觀認知尚屬有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文書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黃香瑾自白書、見證書及其他文件如何不足採信,係依憑該等文件上所呈現之多枚相同印文分布情形,及其用詞明顯迎合上訴人之主張,據以論斷非黃香瑾等人所簽名、蓋印(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亦即,原判決係依前述文件客觀上之文字記載或外在形式而為論斷,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勘驗係勘驗者透過五官知覺作用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更無須由專業機關進行筆跡、印文鑑定。況依江春池所稱,其係將支票借給黃聖發周轉使用,並未主張支票上之印文遭人偽造、變造或盜用,就卷附黃聖發交予上訴人收執之江春池支票,亦無鑑定「江春池」印文之必要。則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論作用,認定上訴人所提文件之真實性尚屬有疑,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審未就卷內黃香瑾、江春池之支票、自白書及其他文件製作勘驗筆錄,亦未鑑定相關票據及文件上簽名及印文真偽,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查許守道(見原審卷五第134、149、153頁),惟許守道已經第一審法院訊問並賦予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二第344至366頁),且難認有何陳述不明確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再次聲請調查許守道,雖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再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並未如上訴意旨所稱有聲請原審調查黃香瑾、江春池(見原審卷五第5至23頁);原審審判長於113年3月14日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更均未表示須再傳喚黃香瑾、江春池(見原審卷五第135至136頁)。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自不能指其調查職責未盡。況黃香瑾於原審已因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而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0、148至158頁),自無不當剝奪上訴人及辯護人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黃香瑾、江春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