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上 訴 人 侯智凡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智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徒手揮打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值勤警員陳俊儒,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與警員陳俊儒因報案問題發生爭吵後,認為陳俊儒之延展手臂已使伊受其違法對待,遂以其為現行犯而試圖逮捕,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圖;況且證人梁水吉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採信,亦無從證明陳俊儒之臉部有受傷,原判決認定伊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顯有違誤。②伊並非就讀法律系,原判決以伊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並將伊其他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列入科刑參考,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其量刑之依據有尚未確定的另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有不當。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陳俊儒之指證,及證人高聖峰、在場目擊者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佐以卷附陳俊儒左臉頰傷勢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對案發當日高聖峰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的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為陳俊儒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而上訴人辯稱未揮打陳俊儒云云,與卷附證據資料相左,則不足採信,認定上訴人確有利用執勤警員高聖峰離開現場引導救護車之際,徒手揮打陳俊儒左臉頰之傷害犯行。並敘明陳俊儒與高聖峰接獲報案抵達現場後,上訴人先蓄意挑釁值勤之陳俊儒,而無端逼近,待陳俊儒為維護值勤安全,多次出言「保持距離」、「請保持距離」,且僅順勢伸直左手,避免上訴人繼續逼近時,上訴人再藉故向後仰倒以指控陳俊儒對其違法施暴等過程,亦有第一審勘驗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可佐,足見上訴人對陳俊儒僅伸手阻止其近身,並無任何施以外力之傷害行為,知之甚明,因認上訴人辯稱無傷害犯意,僅係逮捕現行犯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於本件偵審期間另涉妨害公務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係作為上訴人於案發後仍不知悔改之參考,並非誤認該審理中之案件均確定,且其引用上訴人自陳就讀法律系之說詞縱略欠妥適,惟此部分亦不影響量刑之裁量結果等旨,核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尚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②執前揭說詞,遽指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主觀上有無傷害之犯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上開傷害罪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